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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红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红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南侧友爱中心路西侧隆鑫综合市场7号楼1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史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梦,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偶尔来公司查看的做法也根本不是劳动行为,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红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5.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史立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军与史立红系朋友。马红军称于2015年5月到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工作至2015年10月辞职,工作期间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马红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名片一张,载明:马红军系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名片下方印有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马红军以入股公司为由于2015年5月23日到公司考察至2015年10月底。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制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未显示向马红军发放工资的情形。2015年10月22日,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马红军出具《介绍信》一张,双方均认可该《介绍信》用于马红军办理信用卡。《介绍信》载明:”兹有马红军系我公司员工,职务副总经理,月工资捌仟元整。特此证明”。2016年2月23日,马红军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40000元。该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度宁夏全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734.25元/月支付马红军2015年5月至9月工资20025.30元。一审法院认为,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马红军于2015年5月23日到公司考察至2015年10月底,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红军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介绍信》。虽然该《介绍信》系用于马红军申请信用卡,但介绍信与马红军提交的印有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的名片均载明马红军系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介绍信、名片的证明力,故法院确认���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红军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期间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马红军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故对马红军要求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因《介绍信》中载明的工资数额系为了申请信用卡及额度,且马红军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数额,故法院按照2014年度宁夏全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734.25元支持马红军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工资20025.30元(4734.25元×4个月+4734.25÷21.75天×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红军工资2002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马红军提交了名片、《介绍信》作为证据证实其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川立宏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