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盛新书与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新书,陈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471号原告:盛新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余某。被告:陈利华。原告盛新书与被告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新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新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盛新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盛新书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利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盛新书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盛新书与被告陈利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利华向原告盛新书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陈利华在借款后经原告盛新书催讨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盛新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新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盛新书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陈利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陈利华负担。原告盛新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陆月胜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