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王国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臣,王海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784号反诉原告:王国臣,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春,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王海英,女,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哈尔滨宝丰瑞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反诉原告王国臣与反诉被告王海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王国臣委托代理人于占春、反诉被告王海英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王国臣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王海英返还诚意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反诉原告王国臣与反诉被告王海英洽谈转让哈尔滨宝丰瑞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事宜,为表诚意,王国臣向王海英支付诚意金10万元,现因反诉被告原因,双方就转让宾馆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反诉原告已无意经营该宾馆,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诚意金1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反诉被告王海英辩称,1、在法律上不存在诚意金,诚意金应统称为定金,之所以要求购买方交付定金就是因为要求购买方具有购买诚意,否则购买方也不会交付定金,反诉原告非要称诚意金是定金,其实诚意金就是定金的另名,也是为了约束出卖方反悔而交付的定金,在法律上定金是对任何一方违约的罚金,不会因为某一方将定金随意改个名称就逃避法律制约;2、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就宾馆出兑问题,反诉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在是反诉原告没有完成给付义务,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违约在先,造成反诉被告既不能经营,也没能收到应得的出兑宾馆的资金,而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交付的10万元定金,那么按照反诉原告的意思岂不是一分钱不付,反诉被告双手把宾馆奉送给反诉原告就合情、合理、合法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原告不仅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取得了宾馆的法人资格后还要求返还定金,不仅违背《合同法》相关规定,也违背常理与交易习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以维持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反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六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涉及出兑的宝丰宾馆的抵押、限制并不影响该宾馆的出兑,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证人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温某某的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王国臣发给毕可成短信记录,其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四营业执照二份、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举示的六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宝丰宾馆的出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欲证明双方对宾馆进行盘点,但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盘点表,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反诉原告王国臣欲兑取位于建国街303号的哈尔滨宝丰瑞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的宾馆,同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宝丰宾馆董事毕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30日位于建国街303号的哈尔滨宝丰瑞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反诉被告王海英变更为王国臣,后双方未就兑取宾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海英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国臣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4月19日,王海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海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予王海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王海英系哈尔滨宝丰瑞捷建国宾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反诉原告王国臣,且王国臣为兑取宾馆所支付的10万元亦未交付给反诉被告王海英,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王国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王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代理审判员 高 菲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