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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胜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胜旗,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华佗路都市(户籍所在地:襄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5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星波,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胜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胜旗及其辩护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2时许,在许昌市五一路与华佗路交叉红绿灯处,驾驶轿车的被告人崔胜旗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崔胜旗明知周某在车前拦截仍然驾驶轿车驶离现场,致使周某被甩到在地,造成周某右臂受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开庭前被告人崔胜旗家属与被害人周某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胜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胜旗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崔胜旗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现场视频截图,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伤者周某损伤情况的说明,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胜旗因交通事故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胜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胜旗的辩护人关于崔胜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胜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