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立民,齐桂香,柴志勇,柴志刚,程娟娟,柴志宝,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立民,齐桂香,柴志勇,柴志刚,程娟娟,柴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19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柴立民,男,汉族,1967年2月生,住禹城市。被告:齐桂香,女,汉族,1967年11月生,住禹城市。被告:柴志勇,男,汉族,1968年4月生,住禹城市。被告:柴志刚,男,汉族,1963年6月生,住禹城市。被告:程娟娟,男,汉族,1975年3月生,住禹城市。被告:柴志宝,男,汉族,1979年12月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立民、齐桂香、柴志刚、程娟娟、柴志勇、柴志宝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立民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由被告齐桂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柴立民、柴志刚、程娟娟、柴志宝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志勇、柴立民、柴志宝、柴志刚、程娟娟于2013年2月18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分社签订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申请成立以柴志刚为组长的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每一名成员向禹城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伦镇分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650000元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10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柴立民个人账户(621521140351XXXX)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1.00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1.000‰+11.000‰*50%=16.500‰,柴立民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齐桂香系被告柴立民之妻,申请借款之前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志勇、柴立民、程娟娟、柴志刚、柴志宝签订的联保协议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柴立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柴立民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齐桂香系被告柴立民之妻,已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行为,齐桂香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担保合同,被告柴志勇、程娟娟、柴志刚、柴志宝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立民、齐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利息按11.0000‰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柴志勇、程娟娟、柴志刚、柴志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6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柴志勇、程娟娟、柴志刚、柴志宝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柴立民、齐桂香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劲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