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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允鉴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允鉴,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允鉴,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市副市长、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蒋曾荣,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得生,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允鉴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8日,华允鉴向苏州市政府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一、苏州市政府关于同意苏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轨交公司)因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苏州市政府获取的,1、《拨用国有土地的报告》;2、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2)2412号批复和苏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3、规划红线图及宗地图(勘察定界成果报告书编号:KCA201402023)。苏州市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159号《苏州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59号《答复》),告知华允鉴:一、苏州市制作的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是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土局)国有土地划拨审批办文单上的批示,现将该办文单复印件寄送给你,请查收。二、《拨用国有土地的报告》和宗地图(勘察定界报告书编号:KCA201402023)等作为苏州市国土局呈报文件的附件,经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已退回苏州市国土局,苏州市本级没有制作,也没有保存你所申请的信息。经了解,苏州市国土局也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9月24日给你提供了相关信息。三、苏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既不是苏州市政府本级制作也不是苏州市政府本级获取保存的信息。经了解,苏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7日向你提供了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苏州市规划局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1月19日,2015年6月4日向你提供了规划红线图。四、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2)2412号批复既不是苏州市政府本级制作也不是苏州市政府本级获取保存的信息。经了解,苏州市国土局在2015年11月9日已就(2012)2412号文件的相关情况告知了你。告知内容如下:苏州市国土局在苏地拨复(2014)20号文件中误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基础(2012)2412号”写成“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4)2412号”,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更正,更正后文件的复印件已经寄送给你。另外,苏州市国土局也将发改基础(2012)2412号文件复印件寄送给你。华允鉴收到上述答复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苏州市政府159号《答复》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华允鉴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属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房屋征收范围,华允鉴就本案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曾向苏州市国土局、苏州市规划局等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并获取了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本案争议焦点一、苏州市政府对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苏州市政府认为已依照华允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公开苏州市政府在苏州市国土局国有土地划拨审批办文单上的批示,该办文单就是苏州市政府关于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并向华允鉴提供了该办文单复印件。华允鉴认为办文单是否就是批文,到底有无审批的文件,苏州市政府没有举证证明为什么不公开正式的、有文号的、盖上市政府公章的合法行政的批准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使用范畴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苏州市政府提供的办文单载明苏州市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市国土资源局意见,该办文单就是苏州市政府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符合了华允鉴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华允鉴质疑办文单是否是批文,到底有无审批文件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线索,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允鉴认为苏州市政府为何不公开正式的、有文号的、盖有市政府公章的合法行政的批准文件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或者已经获取的信息。人民法院审查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制作获取政府信息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拨用国有土地的报告》、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2)2412号批复、苏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及宗地图(勘察定界报告书编号:KCA201402023)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机关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采取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如果没有制作机关,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均不是苏州市政府制作,且华允鉴已从相关行政机关获取了该政府信息,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保障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原则出发,苏州市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苏州市政府159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华允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允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允鉴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是被上诉人制作和获取的政府信息;2、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相关文件退回给苏州市国土局;3、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查阅被上诉人批准土地划拨申请所依据的文件。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苏州市政府公开其制作的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苏州市政府获取的《拨用国有土地的报告》、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2)2412号批复和苏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红线图及宗地图(勘察定界成果报告书编号:KCA20140202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市政府承担。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制作的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是在苏州市国土局国有土地划拨审批办文单上的批示,并将该办文单复印件寄送给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法定职责;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拨用国有土地的报告》、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2)2412号批复和苏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红线图及宗地图(勘察定界成果报告书编号:KCA201402023)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已就上述相同信息分别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并已实际获取上述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作出的159号《答复》是否合法。一、苏州市政府未向上诉人公开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向苏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苏州市政府经审查后,告知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制作的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是在《苏州市国土局国有土地划拨审批办文单》上的批示,并将该办文单复印件寄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办文单复印件,但认为该文件不是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关于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使用范畴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苏州市政府在查找检索本机关并无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名称一致的情况下,将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性质和功能相一致的办文单复印件寄送给上诉人,既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也体现了行政管理的便民原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精神。上诉人认为苏州市政府应当制作关于同意苏州轨交公司因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永久性用地)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但其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二、苏州市政府未向上诉人公开其他政府信息是否合法。上诉人向苏州市政府申请公开《拨用国有土地的报告》、宗地图(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编号:KCA201402023)和苏州市规划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等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政府信息苏州市国土局、苏州市规划局早已向上诉人公开,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在已经从相关行政机关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依然向苏州市政府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其申请公开的目的明显不当。上诉人向苏州市政府申请公开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2]2412号)批复,因苏州市国土局的笔误,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基础(2012)2412号”误写成“苏州市发改委苏发改中心(2014)2412号”,苏州市国土局之前已经对该错误内容进行了更正并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同时也将国家发改委发改基础(2012)2412号文件的复印件寄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已经获取该文件、且明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向苏州市政府申请公开该文件,其申请目的同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苏州市政府的告知内容符合规定。三、苏州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9号《答复》,并送达上诉人,答复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华允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允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