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错误。1、董某某转让给李某某的房屋面积不包括其他土地。李某某自行将房屋东面入口封闭,其自行改造原房屋构造,通风采光并未受影响,不存在董某某侵犯其通风采光权问题。2、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共同所有”的无效条款衍生理解为“原被告共同使用该通道属合同应有之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李某某未全额支付房屋价款,生效条件未达成,《房屋转让合同》未生效,故李某某不享有因合同生效才具有的相关权利。4、针对李某某提出损失请求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酌情决定董某某赔偿李某某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受理李某某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程序违法,且未在判决中作出阐述。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合同明确约定通道属于公共所有,任何一方上不得独自占有,董某某私自侵占房屋,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董某某在此建房,致使房屋无法采光通风,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2、董某某所述李某某自行封闭路口不符合事实。3、董某某所述拖欠房屋款并非事实,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远不能弥补李某某的损失。4、董某某所述的李某某自行将自己房屋门堵上是完全不符合常理。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董某某在东西两排房屋中间通道所建的房屋一般产权归李某某所有(或折价赔偿从2016年至2046年占用李某某、董某某两家共同所有通道的使用费20万元);2、董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董某某从他处租赁后者位于土地,租赁期限50年。董某某在该地上建起砖混结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李某某、董某某经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李某某、董某某通过某某公证处对于房屋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董某某给李某某交付了7间房屋。查明,李某某房屋与董某某房屋中间有一条通道,用于双方及其他人通行。2006年到2016年董某某曾将通道出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3月董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在该通道上建起了房屋,单方占用了全部的通道,并导致李某某不能通风采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董某某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某某、董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其中两排房屋中间空地属于共同所有,任何人不得划归己有”,因房屋及通道用地均属于董某某租赁他人土地建造,故双方约定的“共同所有”属于无效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条款及近年来实际使用状况来看,李某某、董某某共同使用该通道属合同应有之义。现董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单方占用通道盖房,显然侵害了李某某对于通道的使用权,并且影响李某某不能通风采光。因通道上的房屋属于董某某投资建起,董某某不同意李某某取得通道上房屋的一半产权,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诉称可由董某某折价赔偿损失,根据董某某占用通道的实际面积及盖成房屋的情况,结合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酌情决定董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6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辩称李某某未付清购房款故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因李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过十几年,双方并未因此事产生争议,董某某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董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占用通道造成的损失60000元。董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承担3000元,由董某某承担1300元,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某某提供三组证据:1、律师对李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董某某独资开发创建了某某商城,中间过道房屋由其对外出租,李某某的房屋东边门窗封死状态持续十几年,双方无争议,董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2、律师对张某某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某在建房过程中董某某提出过异议,双方协商互不干扰;3、工程预算书及现场照片,证明董某某拆除老房屋后重建并对外出租,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张某某、曹某某作为董某某一方证人出庭作证,李某某对其证言部分认可。李某某对证据1中李某某、马某某证明内容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某某是自己亲属,当时在过道上搭的棚子,通风采光不受影响,当然不会阻挡,对曹某某的证言内容不认可,过道并不是封死十多年,是2016年董某某翻修时封死的,李某某多次阻拦;李某某对证据2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某对证据3中照片认可,照片中反映房子的通风采光完全被挡住了。工程预算书看不出系涉案地方房屋的使用情况。李某某提供证据:1、四张照片,证明二楼目前窗户被堵死的实际情况;2、李某某、杜某某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在董某某盖房前,窗户没堵,现在被董某某占用了;证据3、2002年4月11日的收款收据。董某某认为证据1拍摄角度单一,看不出是李某某的房屋,对证据2中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李某某及代理人属于近亲属,对其表述的事实部分异议,对杜某某证言不予认可。董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房款已清完”是指给法院12万元已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近年来两排房屋中间空地一直由董某某出租使用,2016年3月,董某某在空地通道上建房,使得李某某门窗使用受阻,影响了李某某的通风采光。李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董某某占用通道的实际面积及盖成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判决由董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董某某上诉称其建房已与李某某协商一致,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董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未付清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生效,因李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过十几年,双方并未因此事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对董某某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