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孟繁利与孙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利,孙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282号原告:孟繁利,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锦绣富苑**号楼一门***室。被告:孙胜强,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布海镇吉家村吉家油坊屯。原告孟繁利与被告孙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胜强立即偿还孟繁利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孙胜强向孟繁利借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3月30日偿还借款,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孙胜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孙胜强向孟繁利出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未约定利息。孟繁利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孙胜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该欠条所证明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孙胜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孟繁利提供的欠条为证,孙胜强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孟繁利主张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返还孟繁利借款16000;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返还孟繁利100元,由孙胜强负担100元。邮寄费112元由孙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