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恢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屈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某某,某某某公司,屈某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屈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屈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6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屈某某支付案件款16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交来案件款16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77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2450元,合计:175227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