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长治市城区海鑫源彩钢复合板厂与崔保云、崔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海鑫源彩钢复合板厂,崔保云,崔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3号原告:长治市城区海鑫源彩钢复合板厂,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海鸥钢材市场B区院内。登记经营人:王学英,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实际经营人:王淮鑫,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学英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保云,男,40岁,汉族,住长治县。被告:崔少明,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原告长治市城区海鑫源彩钢复合板厂(以下简称海鑫源厂)与被告崔保云、崔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源厂的实际经营人王淮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被告崔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彩钢板货款本金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原告因追讨货款发生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彩钢板货款本金412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确定按年利率7.8%为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他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至30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海鑫源厂处采购原告生产的彩钢复合板货物,合计货款总额为60209元。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1209元尚未支付。之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始终未果。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少明答辩称,我是给崔保云打工的,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是在料单上签的字,我收的料我签字,料是哪儿发来的我都不知道。被告崔保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保云因工程需要,经李贵生推荐,到原告海鑫源厂购买复合板等建材,在与原告就买卖事宜协商好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分四次将崔保云需要的建材送至其指定的工地,并由崔保云的雇工被告崔少明签收,货款共计60209元。被告崔保云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9000元,剩余4120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保云就买卖复合板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约定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崔保云的雇工被告崔少明收货后,在出库单上(出库单上标有货物的明细及价格)签字表示确认,据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物的价款,在被告仅支付19000元后,不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少明系被告崔保云的雇工,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崔保云行使,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崔保云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少明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确定按年利率7.8%为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城区海鑫源彩钢复合板厂货款41209元,并按年利率7.8%为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崔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人民陪审员 连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栗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