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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284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与宋鹤琴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宋鹤琴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2284号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施海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鹤琴,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下称自来水厂)与被告宋鹤琴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结欠原告方的自来水费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自来水用户接水申请手续,原告按约供水。至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自来水费1404元。原告多次上门及发书面律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宋鹤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宋鹤琴向原告自来水厂提交用户用水申请表,申请使用由原告方提供的自来水,之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在使用自来水期间,也支付过相应的水费,但自2015年9月至12月用水以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方支付水费,该期间共用水520吨,结欠水费为1404元(520吨×2.7元/吨=140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用户接水申请表、被告宋鹤琴的身份证明、银行卡复印件和用水水表照片、用户水量水费统计表、催款律函、启东市物价局关于明确自来水供水价格通知的文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以签订《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用户接水申请表》的方式形成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提供用水,被告亦在用水初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水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就2015年9月至12月的水费,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然拒付,显然是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水费1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