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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邓跃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跃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跃华,男性,1981年3月3日出生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跃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跃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自邵阳县九公桥镇驶往本县白仓镇瓦屋村,行驶至S317线(153KM)邵阳县黄塘乡石梅村地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行人邓贵仕,致其死亡。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跃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跃华驾车离开现场。不久,邓跃华又乘坐粤B×××××车返回事发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后,邓跃华跟随交通警察到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贺某、邓某1、刘某1、邓某2、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段概览照片、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被告人邓跃华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入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警情快讯、邵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单、领据、银行凭证、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邓跃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跃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跃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跃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跃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自邵阳县九公桥镇驶往本县白仓镇瓦屋村,途经S317线(153KM)邵阳县黄塘乡石梅村地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邓贵仕。邓华跃发现自己肇事后仍继续驾车开往白仓镇瓦屋村。到达目的地后,邓跃华的舅舅贺某驾驶该肇事车护送邓跃华返回到事发现场。邓跃华回到事发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救护医生到达现场时,发现受���人刘某3仕已经死亡,没有接诊。之后,邓跃华便跟随赶到现场的交通警察到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跃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的侦查和审理阶段,被告人邓跃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跃华在开庭审理中亦异议,且有证人贺某、邓某1、刘某1、邓某2、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段概览照片、视频截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入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警情快讯、邵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单、领据、银行凭证、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邓跃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跃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跃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跃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据被告人邓跃华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邓跃华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跃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跃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梦霖审 判 员  李梅生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