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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志高与被告XX、范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孙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199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51年7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孙某、范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妥晓倩,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婧,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江,被告孙某、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妥晓倩,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新A2N893号车行驶到西环中路荣和城小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未报案,擅自驾驶新A2N893号车离去,导致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被告孙某将原告送至私人诊所做简单治疗后再不闻不问。新A2N893号车车主为被告范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范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随意变更车道,横穿马路,导致摔倒,被告孙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并没有接触,孙某对于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辩称,新A2N89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事故并没有划分责任,法庭应当根据事实情况划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新A2N89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环中路荣和城小区路段行驶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将白某某送到私人诊所并支付医疗费,双方均未依法保护现场,未及时到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证据灭失,交警部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3日至6月12日,以“摔伤致左肩部及头部疼痛,左肩部活动受限2天”为主诉,自诉2天前车祸左肩部及头部疼痛,左肩部肿胀、畸形、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肘、腕及左手指活动正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9405.71元。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左上肢悬吊制动,适当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拍片,行左肩关节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6年7月25日至8月1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146.21元。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继续清洁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左上臂悬吊10天后,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另查明:1、新A2N8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经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某某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某左肩锁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3、原告白某某为乌苏市非农业家庭户口。4、被告孙某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事情经过”中称“电动车直接撞向我的车辆油箱上方位置”“老人说左肩膀有点病”“第二天上午,老人又打电话说要去医院拍CT”。2016年6月5日12时50分,交警部门对被告孙某做询问笔录时,孙某称“我感觉我车右后侧被撞击”“老人说左肩膀痛”“第二天上午10时许,伤者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医院拍片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照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在遇其他车辆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白某某,被告孙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因新A2N893号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上均超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其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较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大,故其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负更大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各项主张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在本院示明其是否申请鉴定时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孙某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事情经过”,交警部门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住院病例,可以证实原告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3551.92元的事实存在,该费用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孙某承担60%,即8131.15元。(二)营养费。营养费应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的补充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应为20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以2015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按照3800元每月主张16天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以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孙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生活自理部分受限,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必将遭受很大的伤害,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结合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与住址间的距离、就医次数,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8131.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护理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0元(28463.43元×15年×2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600元;八、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保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69300元,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款项87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08.58元,被告孙某负担9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