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秦勇与鲁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鲁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08号原告秦勇,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秦勇诉被告鲁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追要费用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论文代发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前代原告在《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天津体育学院学报》或者《武汉体育学院学报》期刊上发表论文两篇,每篇报酬25000元,其中每篇定金12500元,见刊后支付尾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天支付了定金25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定金,却一直推诿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鲁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银行流水,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论文代发协议》、聊天记录虽系打印件,但能够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主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车票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秦勇(甲方)与被告鲁丰(乙方)签订了《关于论文代发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2015年7月1日前代发2篇体育类论文于《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和《天津体育学院学报》或者《武汉体育学院学报》。每篇论文甲方支付报酬25000元。定金每篇12500元必须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见刊后付尾款每篇12500元。同时,合同也载明若到期甲方未收到上述刊物,乙方必须在2015年7月2日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定金;若甲方2015年7月1日前见期刊,则必须在2015年7月2日将尾款25000元支付乙方。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鲁丰转账25000元。随后,被告未能在2015年7月1日前代发论文,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也未退还250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案。另查明,涉案代发论文系指被告直接在期刊上发表论文而署原告名字。原告为涉案债务支付交通费1132.5元。本院认为,原告秦勇与被告鲁丰签订的《关于论文代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之情形,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论文代发义务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所签论文代发协议的实质为被告发表论文而作者署名为原告。该协议虽无法定无效之情形,但署名即表明作者身份,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作者系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原告在没有参与创作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约定署名原告为作者,该种行为不应提倡。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但其仅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132.5元,故本院对其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勇返还25000元;二、限被告鲁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勇支付交通费1132.5元;三、驳回原告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2元,由被告鲁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