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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之祥与陈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祥,陈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379号原告:张之祥,男,194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华,女,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陈义,男,194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原告张之祥与被告陈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居住的三间土坯房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小舅子。1959年春,被告因家里人多无处居住,求助原告居住其前院三间土坯房。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居住原告的三间土坯房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至今强占不还。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里调解归还房屋未果,无奈起诉。被告陈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提交涿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98)字第00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系涿鹿县人民政府出具,盖有“涿鹿县人民政府”、“涿鹿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涿鹿县土地管理局”三个印章,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陈义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义陈述,诉争的三间房屋,其中一间半是被告陈义的父亲从原告张之祥的姥爷手里用130元买来的,有房契;另外一间半是土地改革归过来的;并且现在这三间房也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有房产证。本院对荞麦川村党支部书记马清江的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为:张之祥是因为其现住房屋原来通过陈义的房屋出水,后俩家产生矛盾,陈义不让张之祥通过其院出水了,张之祥就说陈义的房是他的;并且,张之祥的现住房屋与陈义的房屋是东西邻居,在村委会作房证测量土地时,张之祥是在四至邻居意见上签字的,他当时并没有说这三间房是他的。在询问荞麦川村党支部书记马清江期间,接通了荞麦川村村主任刘根的电话,刘根在电话中否认张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说“刘根说房子是原告张之祥盖的”,并且,刘根说陈义有老房契可以证实,而张之祥什么证据也没有。以上三份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辉耀镇荞麦川村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陈义于1998年4月15日取得集建(98)字第00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诉争的三间房屋及院落一处,是其自己亲自盖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对被告的陈述也未提交任何反证,荞麦川村党支部书记马清江、村主任刘根与被告陈义的陈述相吻合,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美霞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