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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冯乐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143号罪犯冯乐云,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于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2015年5月15日,本院以(2015)定中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9分,并取得服装定制初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共获表扬5个,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作案次数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赃款追缴及缴纳罚金比例低,应依法控制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乐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