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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法院诉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四川省绵竹市人,汉族,原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住德阳市经开区。2016年6月14日到案,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林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任某先后担任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营销、服务、市场开拓等工作。2010年7月,被告人任某担任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1.2009年,时任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任某为争取内蒙古通辽250**的风电项目而与上海国机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机)的董事长叶某洽谈由上海国机对该项目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随后被告人任某与叶某就“国华开鲁太平沼风电场风电项目”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期合同标的为人民币450万元,第二期合同标的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间,被告人任某提出由叶某返人民币127万元用于解决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营销上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叶某为使合同顺利履行对此表示同意。2010年叶某收到第一期技术咨询费后向被告人任某提出,承诺给予的人民币127万元只能通过公司付款不能给现金。当时已调任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的被告人任某,欲将人民币127万元据为己有,于是安排李某(另案处理)找叶某想办法提取该笔现金。李某以其四川东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国机以签订虚假《技术咨询协议书》并通过转账的形式,取得人民币127万元。后李某将其中80万元从账户中提取交给被告人任某,其余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仍留在公司账户。2.2003年,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李某等股东为能在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原东方汽轮机厂)开展业务,许诺给予时任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的被告人任某20%干股,被被告人任某拒绝。之后,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开展了业务。随着该公司与被告人任某分管的用户服务处业务量增大,被告人任某于2007年春节收受李某以干股分红名义给予的感谢费15万元,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收受李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感谢费合计5万元。3.2005年,在时任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的被告人任某的帮助下,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原东方汽轮机厂)相继与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宏程经贸有限公司开展了业务。于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收受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宏程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给予的感谢费美元1万元(按汇率折合人民币8.0702万元)、人民币合计13万元。4.2009年年底,被告人任某收受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为表示关照与支持而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任某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71.0702万元。2016年7、8月,被告人任某退缴人民币合计124万元。2016年8月,李某退缴人民币47万元。2015年11月30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指定本院管辖。2016年6月14日,本院干警将被告人任某从中国共产党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至本院接受询问。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索贿不应支持;2.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的3万元属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3.对被告人任某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任某先后担任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营销、服务、市场开拓等工作。2010年7月,被告人任某担任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2009年,时任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任某为争取内蒙古通辽250**的风电项目而与上海国机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机)的董事长叶某洽谈由上海国机对该项目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随后被告人任某与叶某就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期合同标的为人民币450万元,第二期合同标的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间,被告人任某提出由叶某返人民币127万元用于解决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营销上一些不便入账处理的费用,叶某同意。2010年叶某收到第一期技术咨询费后向被告人任某提出支付约定的人民币127万元,时任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的被告人任某安排李某(已判刑)找叶某想办法提取该笔现金。李某以其四川东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国机签订虚假《技术咨询协议书》并通过转账的形式,取得人民币127万元。后李某将其中80万元从账户中提取交给被告人任某,其余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仍留在公司账户。2003年,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李某等股东为能在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原东方汽轮机厂)开展业务,许诺给予时任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的被告人任某20%干股,被被告人任某拒绝。之后,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开展了业务。随着该公司与被告人任某分管的用户服务处业务量增大,被告人任某于2007年春节收受李某以干股分红名义给予的感谢费15万元,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收受李某以拜年名义给予的感谢费合计5万元。2005年,在时任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的被告人任某的帮助下,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原东方汽轮机厂)相继与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宏程经贸有限公司开展了业务。于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收受以上二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约8万元)和人民币13万元。2009年年底,被告人任某收受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任某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63万元和美元1万元。2016年7、8月,被告人任某退缴人民币合计124万元。2016年8月,李某退缴人民币47万元。2015年11月30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指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任某被通知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一、本案侦查程序、被告人主体身份、被告人归案情况方面的证据。1.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提讯提解证等。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4日,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在成都市金玉大饭店,从东汽纪委处将任某带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东方电气集团纪委将任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线索移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后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过程中,任某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任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尚未查证属实。3.人口信息、东方电气集团相关材料、任某干部履历证实: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属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2007年11月上市成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等多家核心企业。任某出生于1961年4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6年12月27日被东方电气集团任命为东方汽轮机厂副厂长,负责营销、服务、市场开拓工作,分管经管办、营销处、服务处、风电工程处。2006年12月22日至2010年7月被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任命为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营销、服务、市场开拓等工作,分管营销处、用户服务处、经管办、燃机办、电站服务分公司、协管计划项目处。2010年7月被东方电气集团任命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二、被告人任某收受贿赂的证据(一)收受上海国机叶某127万元的证据。1.书证(1)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机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及财务资料。证实:上海国机成立于1999年7月29日,叶某出资600万元、另一公司出资1400万元。2009年6月16日,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机就“国华开鲁太平沼风电场150MW风电项目”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上海国机提供咨询服务及技术支持等工作并使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获得项目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万元。2010年6月,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上海国机。2011年4月,双方就“国华开鲁太平沼风电场100MW风电项目”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300万元。2011年5月,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上海国机。(2)上海国机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及财务资料,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档案、财务资料及银行流水,李某银行查询资料。证实:2004年12月10日李某出资450万,占股90%,申请设立四川德阳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0日上海国机与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就大唐鸡西发电站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高压变频器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010年10月上海国机支付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27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国机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做了一个国华开鲁太平沼风电项目的咨询业务,地址在内蒙古通辽。这个项目分两期,一期做的是150MW风电项目,二期做的是100MW风电项目。2008年,我们在内蒙古做业务的时候,了解到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在竞争国华开鲁太平沼的一个250MW的风电项目。这个项目的竞争很激烈,东汽想自己拿下很难,于是我们上海国机就找东汽洽谈,希望通过我们给东汽提供一些咨询服务,帮助东汽顺利拿下这个项目。最开始东汽公司是一个姓赵的人和我们具体洽谈,将这个项目分成两期,第一期是150MW,第二期是100MW。2009年,在签合同之前,东汽的副总任某介入进来,任某和我敲定第一期150MW项目咨询费为450万元,上海国机就和东汽签订了450万元的咨询合同。不久,任某给我谈到他们有一些费用要处理,需要给他提一笔钱。任某没有给我说他用于解决什么费用,当时我想如果不同意任某的要求,我们上海国机就做不了这个项目,所以我就答应了,最后我和任某敲定为120万元。谈好之后不久,任某又和我敲定第二期300万元的咨询业务。两份协议签订后不久,东汽顺利中标250MW的风电项目。2010年7月,我到德阳催促东汽支付我们的咨询费,我和任某联系,在确定第一期450万咨询费东汽很快就会付款时,我和任某谈到了之前说好的120万元的事情,我告诉任某这120万元不可能给现金,只能以公对公走账的形式给他。任某就给我说他安排他的同学李某来和我具体做这个事情。任某和我商量,他安排我们上海国机与李某开办的公司签订一个虚假技术服务合同,上海国机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将120万元予以支付,我当时表示同意。之后我在德阳和李某见面,商量这120万元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由上海国机转账给东润电气,当时我们还算到东润电气需要缴纳大概7万余元的税费,最终确定上海国机给东润电气转账127万元。我回上海让上海国机的人将这份合同拟定好,因为我们和东汽关于国华开鲁太平沼风电项目接洽的时间已经很久了,所以我们就把这个合同的落款时间倒签到2008年5月20日。2010年9月初,我又专门从上海到德阳,将合同拿给李某签字盖章,李某签字盖章后,我将合同带回上海将字签好后给李某寄过去。至于财务是在什么时候将127万元汇给东润电气的,我就没有具体过问了。任某当时没有具体给我讲到这个钱究竟是他个人要还是东汽公司要,只是给我说这笔钱是用于他们处理一些费用。我不清楚任某在2010年7月份的时候已经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岗位调任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兼燃机事业部总经理。李某知道这个钱是因为上海国机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任某向上海国机要的这120万元钱,因为李某当时在和我谈120万元钱的时候就提到任某给他说过这笔钱究竟是怎么回事。(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0年9月的一天,任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上海国机要给一笔钱,需要请我们公司与上海国机签一个技术咨询合同,通过签这个合同,让上海国机把这笔钱打到我们公司账上,我们公司把该扣除的税费扣除后,剩余的钱交给任某统一安排用于任某处理东汽营销业务中不好开支的费用,我表示同意。过后不久,上海国机董事长叶某给我打电话,约好在德阳华山广场附近的一个茶楼见面。叶某当时就拿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合同出来让我签字盖章,我将合同浏览了一下在乙方的位置签了我的名字,盖上四川东润电气有限公司的章,并按照叶某要求将落款时间签订在2008年5月20日。由于甲方还没有签字盖章,叶某就将合同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叶某他们公司签名盖章后将合同给我寄了回来,我们就按照合同上的金额开了发票寄给了叶某他们。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127万元到了东润电气的账上,之后东润电气给我转了100多万元,税费缴纳了7万多元,我在任某家楼下给他拿了80万左右的现金,剩下的钱是东润电气以收管理费的名义提取给公司的好处费,一直放在东润电气(我私人)的账上,这几年任某也没有提,我也就没有提。40万元的管理费是事先和任某说好的。东汽和上海国机有业务往来。四川东润与上海国机签订合同后,没有提供任何技术咨询服务,是一份虚假的合同,目的是提取出127万元现金。我不清楚这个钱是付给任某单位还是个人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的时候,我当时在负责整个东汽的销售工作,上海国机老板叶某清楚我们东汽正在争取内蒙古通辽的250MW的风电项目,他就主动来找到的我,谈到想给我们东汽做招标咨询,协助我们顺利拿下这个项目。后经我们调查了解,叶某也有这个能力给我们提供帮助。当时我和我的几个营销人员在北京和叶某商议具体事宜,初步达成了基本意向,就是按照每千瓦300元的标准,给上海国机支付750万元的咨询费。过了不太久,我和叶某在北京西三环的一个茶楼再次见面,这次只有我和叶某两人,一方面我和他就把这个咨询项目基本敲定,另一方面我又想到我们东汽营销上有一部分费用不好处理,如项目鉴定、专家咨询等,我就和叶某谈到希望上海国机能够返还一部分费用作为我们东汽营销部门的业务费用。最后我们经过商议确定成这笔费用为127万元。事后不久,我们东汽和上海国机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我们东汽和内蒙古通辽项目的主合同一直没有给我们东汽付款,所以我们东汽和上海国机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一直都没有生效。2010年9月份,叶某给我打电话说东汽给上海国机支付的咨询费第一笔450万元已经到账了,叶某电话里没有提当时谈到的127万元的事情,我也没有问这个事情。我想,我于2010年7月已经调离东汽任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这笔钱拿回来也不好拿到东汽处理,但是这个钱不要回来又便宜了叶某,而且这个事情又只有我和叶某两个人晓得,于是我就起了贪念,想把这个钱据为己有。2010年中秋节之前几天,我找到李某,让李某帮助我去上海亲自找叶某谈这个钱的事情。我对李某说,上海国机叶某该给我们一笔钱,是我和叶某事前说好的从咨询费中抽取出来作为东汽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我想拿现金,有127万,叶某需要开具发票,要李某去想办法帮我把现金拿回来,李某没有问具体这是什么钱就同意了。我当时也没有给李某说这笔钱是给东汽的还是给我个人的,李某清楚上海国机和东汽有业务往来。2010年的中秋节后,李某还告诉我他要专程到上海去找叶某详谈这个事情,至于李某和叶某之间怎么谈的,合同怎么签订,发票怎么开我不知道,他们也没有告诉我。2010年中秋节后,李某前往上海与上海国机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通过这份虚假合同,李某就把这120多万元拿回来了。2010年12月份的一个周末,李某和我约定在我家小区附近碰面。李某给我一个包,里面装了80万现金。后来这80万元我陆陆续续的用于个人开支了。(二)证实收受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李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的证据。1.书证(1)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书证。证实:李某曾登记注册为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东汽纪委办公室出具的合同清单、付款情况、情况说明、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证实: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汽于2007年至2012年、2014年至2016年在服务方面有业务往来,于2012年2014年在风电方面有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6年有业务往来,2008、2009年在采购处有业务往来。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在德阳东润精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时候,我们东润精密的几个股东就一起商量过为了在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做业务方便,想要给时任该厂副厂长的任某20%的干股,谈的时候任某明确表示拒绝,但是我一直记得这个事情。我和任某聚会的时候,给他说要他多照顾我们东润精密能够在东汽厂接一些外协订单,主要是生产轴承、螺栓等。由于东润精密公司在东汽电站用户服务处的业务量慢慢大起来了,而且当时正在和东汽电站用户服务处谈螺栓、支架等合同,任某主管电站用户服务处。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就用一个袋子装了15万元的现金,在德阳小区任某的家附近给他说:“以前也说过要给你公司的干股,这么多年间在你的关照下公司也在东汽获得了很多的业务,今天感谢你一下。”并且把装有15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任某,任某看了一下,也没说其他的话就把钱收下了。在2008年春节前我给任某送了2万元钱,在2009年的春节前给任某送了1万元钱,在2010年的春节前给任某送了2万元钱。给任某送这5万元钱都是以拜年的理由送给他的,送钱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任某是东汽的领导,我希望任某对我的公司持续的给予关照。(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在东润精密公司成立之前,我们黄家还没有把钱投进来之前,李某就介绍任某给我们认识。当时是在绵竹汉旺任某的办公室和任某见的面,见面后李某就介绍说任某和他是同学,我也感觉李某和任某关系不错。之后我们黄家就提议让任某在东润精密公司占点干股,以便公司能够更顺利的取得东汽的业务,我就去找到李某,让李某去和任某谈这个事情,至于李某具体是怎么和任某谈的我就不清楚了,只是李某当时告诉我他有办法让任某成为我们东润精密的干股股东。后来我听我叔叔黄某2说好像任某拒绝成为股东。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德阳东润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由于我在东汽任副厂长,能够对东润精密机械在东汽的业务有所帮助,东润精密的负责人李某和东润精密其他的股东提过要给我东润精密20%的干股,当时我拒绝了,李某当时给我说虽然我拒绝了这个事情,但是他李某要一直认可我持有东润精密的干股。东润精密机械厂成立后,也确实和东汽之间有业务往来,但具体做了多少业务量,我确实不是很清楚。在2007(2006年底)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我德阳家附近给我送了15万元现金。李某告诉我说这是我在东润精密占有干股的分红款,我当时没拒绝就收下了。在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春节的时候,李某在我德阳家附近分别给我送了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元一扎,每次两扎,共6万元,希望我在东汽副厂长的位置上对东润精密机械厂和东汽的业务继续予以关照和支持。李某之所以要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东汽的领导,李某的公司又在东汽开展业务,李某希望我对李某的公司在东汽开展业务提供帮助。(三)证实收受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宏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人民币13万元和1万美元的证据。1.书证(1)山东宏程、上海宏程营业执照。证实: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上海宏程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1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1,均经营水暖器材、机械设备、锅炉配件等。(2)东汽纪委办公室出具的相关合同清单、付款情况。证实:2006年至2009年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与采购处有业务往来,上海宏程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6年与采购处、于2010年至2012在透平处、2009年在服务处有业务往来。(3)任某银行资料。摘录:2009年7月23日,王某2向任某汇款1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山东宏程公司和上海宏程公司主要是做板式换热器业务,是东汽的合格供方。在2007年之前是山东宏程在做东汽的业务,在2007年之后是上海宏程在做东汽的业务。200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任某到济南出差,我和我老公朱某到任某住的宾馆看望任某,朱某有事先离开。我当时知道任某的儿子即将出国留学,我就给任某送了1万美金,装在一个袋子里。当时给任某送钱原因是任某是东汽的领导,我希望他关照我的山东宏程公司。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任某到济南出差,我得知任某的父亲患癌症,就让我老公朱某陪我一起到宾馆看他。在任某的房间,我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放在桌上给任某。2009年7月份,我听说任某家在5.12地震时受灾严重,还死了人。一方面出于慰问,另一方面也出于感谢任某对我公司在东汽做业务的关照,我安排我姐姐王某2给任某汇了10万元钱,具体王某2是怎么办理的,我就不清楚了。任某是东汽的领导,山东宏程和上海宏程在东汽做业务,为了感谢任某对我们公司的关照,我才给任某送钱。(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婆王某1是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和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这两个公司主要做板式换热器业务,是东汽的合格供方,但是具体什么时候成为合格供方的我就记不清楚了。200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任某到济南出差,王某1让我陪她到任某住的宾馆看望他,我和任某寒暄了几句就离开了。事后,王某1告诉我任某的儿子要出国留学,她给任某送了一些钱。王某1的山东宏程公司希望做东汽的业务,为了和任某搞好关系,所以王某1才给任某送钱。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任某到济南出差,王某1让我陪她一起到宾馆看望任某。王某1知道任某的父亲得了癌症,想表示一下心意,就给任某送了一些钱,当时具体怎么送的,送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事后王某1告诉我说给任某送了2万元人民币。(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1和我商量要给任某汇10万元钱,一方面是地震时任某家里受灾,我们表示慰问,另一方面也是感谢任某对山东宏程和上海宏程在东汽做业务时给予的关照。我就给任某打电话说要给他汇10万元钱,问他要银行账号,任某就把他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我。之后我就给任某汇了10万元钱。2016年3月,我到成都出差,听说任某孙子快要出生了,我就在任某的办公室给了任某1万元现金。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山东宏程科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宏程经贸有限公司是板式换热器的经销厂商,这两家公司都是由王某1实际控制。我在2004年认识了王某1的老公朱某,2005年初朱某提出希望东汽能够采用王某1公司生产的板式换热器,我建议由我牵头的营销线向东汽提出在山东市场同样条件下优先选用山东宏程和上海宏程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后来他们的产品在东汽配套产品中占据了他们比较满意的份额。王某1为了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帮助、关照,2005年年底,我在山东济南出差的时候,王某1知道我的儿子要到加拿大去读书,王某1和她老公朱某到我住的酒店房间内给我送了1万美金,是王某1递给我的,一扎百元面额的美金;在2008年年底我到山东济南出差的时候,朱某和王某1一起到我住的酒店,王某1以我家地震受灾的名义给我拿了2万元人民币现金,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元一扎,共二扎;在2009年,王某1他们给我的一张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钱;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1的姐姐王某2到我成都的办公室给我拿了1万元现金,是一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四)证实收受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人民币3万元的证据。1.书证东汽纪委办公室出具的相关合同清单、付款情况。证实:2012年至2016年,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汽有凝汽器等方面的业务往来,2014、2016年工业透平事业部和电站辅机事业部对该公司有付款记录。2008年至2011年,四川中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汽有疏水扩容器等方面的业务。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德阳市中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我任法人代表;四川中嘉电力设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中嘉实业的子公司于2004年成立,中嘉实业占股75%,外商占25%,我任法人代表。2004年下半年,中嘉实业取得了原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合格供方的资质,包括凝汽器、疏水扩容器、进汽室、导流环等制造资质。每年都有几百到几千万不等的合同订单。我估计,十多年来中嘉实业大概在东汽做了有几个亿的业务。大概在2009年国庆节之后元旦节之前,我和东汽的副总任某一起在太平洋酒店喝茶的时候,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扎1万元,共三扎,递给任某并给他说:“任总,过节期间给你表示点心意,感谢你平时对我们中嘉实业的支持”。任某当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3万元,任某没有退还给我。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冬天国庆节之后,德阳中嘉实业的老板聂某在德阳太平洋酒店给我送了3万元人民币,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元一扎,共三扎。聂某给我送钱也是因为中嘉实业和东汽公司有业务往来,我是东汽的领导,希望我在今后的业务中给他们公司关照。三、被告人退赃、预交罚金的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3日、8月17日,王某3(任某之妻)退缴114万元、10万元;2016年8月8日,李某之妻龙艳丽退缴47万元;上述171万元款项被依法扣押。2.缴款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的亲属向什邡市人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收受上海国机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叶某127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受贿款先由被告人任某向对方明确提出,具有索要性质,被告人任某是否采用其他手段迫使对方给付钱财并不影响索贿情节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德阳市中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的3万元属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行贿人系基于被告人具有其特定职权向其送钱,且金额较大,应认定为受贿,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任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71万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开鲜人民陪审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玢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