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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刑)在沈阳市XX区XX小区某号楼381号被害人陶某家中,趁其不备,盗走卧室床头旁凳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由徐某某销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192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