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与王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王某,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红山路北段路西。负责人:李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郑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11868.80元部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年满6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胜任农业行业企业员工的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即不能按照正常工作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王某也没有提供因事故伤害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法院便判决上诉人按照农牧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1868.80元错误。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辩解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207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10209.6元、误工费11866.8元、电瓶车修复费用4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5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9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12时许,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上马架子村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马架子村南道弯时,因躲避相向车辆,将车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向由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郑某驾驶的车辆系从郭永利处购买的二手车,郭永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20780.66元。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王某合理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合理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王某系农民,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64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郑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与被保险人不符而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医疗费207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王某主张护理费10209.6元(113.44×90天)、营养费6000元(100×60天)、误工费11866.8元(98.89×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64岁,其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950元,王某主张458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电瓶车修复费用4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交通费6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治疗之必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209.6元、误工费11866.8元、伤残赔偿金45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02908.06元,王某主张1029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0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郑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元宝山区平庄镇马架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经审查,该证据上盖有马架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够证明王某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前,被上诉人王某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95元,日平均工资为98.89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虽已过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但不能由此认定王某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王某系农村居民,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并提交了马架子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王某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王某存在误工损失并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雁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