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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民、孟祥志等与左宝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孟祥志,左宝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600号原告:周建民,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孟祥志,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宝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原告周建民、孟祥志诉被告左宝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民、原告周建民与孟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宝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民、孟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周建民、孟祥志与被告左宝进因业务往来,被告左宝进写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左宝进欠原告周建民、孟祥志货款66000元,自欠款之日起,如欠款三个月之内未还清,逾期将每天加收1%滞纳金,发生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被告左宝进只还了2000元,未能履行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左宝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建民、孟祥志提交2016年5月17日由被告左宝进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1、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被告欠二原告货款66000元。2、双方约定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3个月之内未还清,自2016年8月18日开始按每天1%货款为基数支付滞纳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建民、孟祥志(二人系合伙关系)为被告左宝进提供加工鱼杆用需的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66000元,并为二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周建民、孟祥志货款陆万陆仟元(大写)66000元(小写)。自欠款之日起,如欠款三个月之内未还清,其将每天加收1%滞纳金,发生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决。欠款人地址徐庄,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左宝进”。后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64000元货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宝进从原告周建民、孟祥志处购买制鱼杆所需布料,截止2016年5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66000元,这一事实有欠条为证,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64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货款64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加收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加收滞纳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宝进给付原告周建民、孟祥志货款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左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东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