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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12号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刘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6512556C(1-1)。法定代表人陈明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区邙山镇大路口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阳厂区车间地坪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价款支付证书的形式确认了供货量以及应付的混凝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后,仍欠602253.9元未向原告支付。2016��7月7日,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了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602253.9元,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8月支付一笔5万元以后就再无还款。《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任何一月未按协议履行,乙方权就剩余全部货款按照原《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及方式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8.1.1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方混凝土款,保证供方生产的正常进行,逾期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二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上述条款按所欠款项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算至实际付款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5日)为269131.72元。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清楚,二被告违约事实明确。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混凝土款共计552253.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欠款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算至实际付款日,至起诉日(2016年11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69131.7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阳厂区车间地坪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规格、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方(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供货后,需方(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施工计划内完成砼浇筑计划,工程结束后,需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砼款。双方另约定违约责任,即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方混凝土款,保证供方生产的正常进行,逾期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二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也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全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数量及价格均有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的价款支付证书予以确定。截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次混凝土时,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602253.9元。2016年7月7日,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三方就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阳厂区车间地坪工程拖欠货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了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02253.9元,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起按月还款,每月于20号前支付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何一月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按照原《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向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后,剩余552253.9元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河南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混凝土款共计552253.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欠款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算至实际付款日,至起诉日(2016年11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69131.7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为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了所需的混凝土。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52253.9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该55225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开始按照被告所欠款项月息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52253.9元混凝土款,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2253.9元及利息(利息以552253.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条款和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120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14元,由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