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敏锋与高正飞、王洪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敏锋,高正飞,王洪霞,王振辉,胡王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敏锋,女,汉族,1951年1月27日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正飞,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霞,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振辉,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审第三人:胡王瑛,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再审申请人王敏锋因与被申请人高正飞、王洪霞,原审第三人王振辉、胡王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敏锋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高正飞、王洪霞负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高正飞、王洪霞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与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关于同一笔债务。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两张欠条的日期,形式和主体均不相同。上述两张欠条之所以金额相同是因为,王敏锋与高正飞、王洪霞对账,高正飞、王洪霞对王敏锋欠款为747087.1元。高正飞要求对欠款总额的一半出具欠条,另一半放在账上继续交易予以冲抵。但是在两个月之内,高正飞未再与王敏锋进行交易,王敏锋要求高正飞对剩余金额亦出具欠条。2、胡王瑛是王敏锋的女儿,淮安市染色厂是由胡王瑛、王敏锋等家人共同经营的。3、心理测试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正飞、王洪霞提交意见称:1、2004年2月20日的欠条与2004年4月20日的欠条是关于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2、王敏锋主张涉案欠条是高正飞与王敏锋发生交易往来的结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就2004年2月20日的欠条,胡王瑛、王敏锋分别提起过诉讼,但均撤回了起诉。王振辉、胡王瑛提交意见称:当时实际经营淮安市染色厂的是王振辉。王振辉与高正飞对账,高正飞欠账为70多万元。高正飞无法一次性支付,要求对欠款总额的一半出具欠条,另一半通过交易进行冲抵。但是两个月之内,高正飞未再进行交易,王敏锋和王振辉要求高正飞对剩余金额亦出具欠条。本院认为:王敏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高正飞、王洪霞对胡王瑛负有债务。首先,2004年2月20日的欠条载明,至2004年2月20日,结欠淮安市染色厂胡王瑛现金373543.55元。而2004年4月20日的欠条则载明,2004年4月20日结欠淮安市染色厂王敏锋373543.55元。上述内容表明,高正飞、王洪霞出具欠条确认其对淮安市染色厂负有的债务数额。淮安市染色厂是由王敏锋签订承包经营的。王敏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王瑛独立经营淮安市染色厂。因此,仅凭2004年2月20日的欠条不足以证明高正飞、王洪霞对胡王瑛负有债务。其次,王敏锋没有证据证明高正飞、王洪霞对淮安市染色厂负有747087.1元。王敏锋主张高正飞、王洪霞对淮安市染色厂负有747087.1元债务,并分别出具了涉案的两张欠条。一方面,涉案欠条记载的内容并没有表明是由747087.1元债务分别出具的两张欠条;另一方面,王敏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正飞对其负有747087.1元债务。第二,原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心理测试结果作出的。原审判决依据欠条,另案的裁定书、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并不是仅仅依据心理测试结果作出的,并无不当。综上,王敏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敏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 茂 仁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