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刑初20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涂国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国林,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孝感市看守所,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国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涂国林利用事先伪造的其与天津市塘沽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塘沽上海道xx底商租赁合同,与朱某商谈并签订由朱某承租该底商的转租租赁合同,骗取朱某人民币74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涂国林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涂国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涂国林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xx底商(实际坐落地址为塘沽xx街xx)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后涂国林将该底商转租给被害人朱某。合同到期后,陈某未与涂国林续签合同,并将该底商租赁他人使用。2014年12月17日,涂国林利用事先伪造的其与天津市塘沽区xx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与朱某商谈并签订该底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骗取朱某人民币74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涂国林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陈某、戴某、李某、左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涂国林供述,照片,账户对账单,租赁合同及汇款凭证,涂国林伪造的与天津市塘沽区xx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朱某与涂国林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转账明细,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国林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国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涂国林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7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