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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双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被告人郑双荣,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双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郑双荣在恩平市大槐镇大槐村委会六家冲村其家内,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1。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双荣又在上述地点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1,交易后曾某1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双荣则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曾某1处搜出郑双荣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接着在被告人郑双荣家中的木柴堆中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8克(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双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曾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双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郑双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双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定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