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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奇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奇志,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奇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奇志酒后驾驶闽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联丰路口至瑞景小区路口段时,被设卡拦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奇志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5.1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奇志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被告人吴奇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奇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奇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