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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子钦与四川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钦,四川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钦,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87号。法定代表人:陈登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李子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充市富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富能达公司在双方协商退场下向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及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交租金的同时发现被上诉人所移交的房屋状况与所租赁的状况不符,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不交租金并要求被上诉人完善租用范围后不果,一审法院只按经营面积裁定上诉人承担房租不当。二、上诉人向原审递交了反诉状,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一审作出撤诉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富能达公司辩称:我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房屋此前出租给另外的一个人,但是承租人在2013年2月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场地转租给李子钦。我司和承租人的合同到期时才知道转租的事。之后就重新和李子钦签订了合同。因为之前的承租人有一些东西还在场地,占用了一部分面积,这个事情李子钦是知道的。一审判决酌减租金5000元我司虽然认为不当,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也就没上诉。富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2620.3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9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审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车站二楼原候车室,2014年1月20日,富能达公司(合同甲方)与李子钦(合同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李子钦使用,租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该协议约定“…三、承租金额及付款方式,第一年(2014.2.20-2015.2.19)租金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00元整。第二年(2015.2.20-2016.2.19)租金柒万贰仟陆元整、小写72600元整。(2016.2.20-2017.2.19)第三年租金柒万玖仟玖佰元整、小写79900.00元整。本合同签字之日即缴清当年租金、并于每年壹月底缴清下一年度房屋租金…五…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保证金1000.00元,终止合同时确定无违约行为后不计息退还乙方。六、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营业房结构。如需进行装修,需时限得到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承租期满,乙方不得撤除装修及破坏室内设施设备,必须完好无损交给甲方,乙方不得要求折价或补偿任何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因损坏而造成的全部费用…”。2015年7月30日,因李子钦未缴纳租金,富能达公司向其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李子钦:因你至今未缴纳我司房屋租赁费,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即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现通知你方于8月3日前搬离所租赁我司二楼营业房,无损交还我司。特此通知”。李子钦于当天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上注明“收到此函件,同意按双方意愿进行办理。李子钦2015.7.30”。原审另查明,李子钦向富能达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案涉营业房有部分房屋因他人货物占用未交付给李子钦使用。原审认为,富能达公司与李子钦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租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李子钦应自2015年1月底缴清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在租期届满前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租房协议》的情形下,应对富能达公司请求按实际租赁期限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李子钦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富能达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富能达公司应将案涉房屋的场地及设施设备全面交由李子钦保管使用,但在租赁期间仍有部分房屋被他人货物占用,未交付李子钦实际占有使用,影响了李子钦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富能达公司对《租房协议》的终止也有一定的责任,在考虑租赁期限及双方责任的情况下,以公平合理为原则,酌情确定在应付的租金中减少5000元。李子钦在签订租房协议时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在结算中一并扣减计算。判决:一、李子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能达公司支付租金27620.3元、水电费294元,合计27914.3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762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向富能达公司支付利息(李子钦已交付的保证金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富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富能达公司负担50元,李子钦负担261元。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顺庆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因李子钦庭前提交了反诉状,富能达公司要求给予举证期限,顺庆区人民法院遂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3日顺庆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因李子钦未向法庭提交反诉费票据,顺庆区人民法院向李子钦释明,若李子钦未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诉费票据,当天审理的反诉部分作废。后因李子钦未按要求提交反诉费票据,顺庆区人民法院遂对李子钦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2017年3月30日,李子钦向本院提交了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案件受理费发票一份。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租金是否适当。2、一审未审理李子钦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认定租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李子钦未依据租赁合同之约定按时向富能达公司交付房屋租金,双方均同意在租期届满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故李子钦应按实际租赁时间交付租金。李子钦上诉称一审在计算租金时未考虑到租赁期间仍有部分房屋未交付其实际占有使用这一因素不当。经审查,一审考虑到租赁期间仍有部分房屋未交付李子钦实际占有使用这一事实,已酌情确定在其应付的租金中减少5000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子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未审理李子钦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2015年10月23日顺庆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李子钦即提起反诉,至2016年3月3日顺庆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期间长达四个多月时间里,李子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反诉费票据。在顺庆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李子钦仍未提交反诉费票据。顺庆区人民法院当庭释明后,李子钦在该院规定的三个工作日内既未提交反诉费票据,又未书面申请查询缴纳反诉费的情况。即使李子钦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案件受理费发票系其反诉费票据,亦因其在一审中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而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李子钦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因李子钦提起的反诉属本诉之外独立之诉,一审未处理该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对此又未达成调解协议,李子钦依法可另案主张权利。现李子钦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处理其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子钦另案向富能达公司主张权利涉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若经顺庆区人民法院查实,该院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案件受理费发票载明金额确系李子钦为了向富能达公司主张权利所缴纳,李子钦在缴纳案件受理费时可要求相应扣减。综上,李子钦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各项上诉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李子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任雅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