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5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向宏、李桂新等与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宏,李桂新,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1058号原告:李向宏,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司法局社区矫正二处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桂新,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护士,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卦滩1号。法定代表人:史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宏、李桂新诉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上诉,又于2017年3月29日撤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宏、李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延期交房已付款利息2921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9721.9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华城馨苑11-2-301号住宅商品房,价款为1018443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5年12月份,被告曾经以电话和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购房屋于2016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即使原告未收到交房通知,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1月28日,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标准。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入住手续,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合同第五条约定,即使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负的违约金总额也不应超过购房总价款的1%,即10184.4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天津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短信通知截屏图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约定交付时间和方式,逾期交房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行为的问题,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做评判。2.原告提交的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水电费收据,证明2016年9月16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交纳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3.原告提交的(2016)津0116民初47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小区、同类型纠纷的已查明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所查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参考。4.被告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涉诉房屋应于2016年1月28日视为交付原告,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合同是否限定被告责任的问题,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做评判。5.被告提交房屋交接单,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来被告处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交房,逾期在18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第3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5页,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件6补充���同第3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办理房屋交接信函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到被告处领取房屋交接单,持房屋交接单到被告指定物业处办理入住手续,如原告未去办理,也视为房屋已交付。鉴于双方均已明确知晓商品房的交接时间地点,如原告未收到被告发送的办理房屋交接信函通知,也应当于合同约定日期到商品房所在处办理入住手续,如原告未能在上述日期办理入住手续,也视为房屋已交付。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并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工程验收备案工作表,房屋就已达到入住标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否则,自原告收到“房屋交接信函”之日视为原告已接收房屋,此后产生的房屋风险和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非被告方原因导致入住项目未获得准入证,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也不得据此向被告追究任何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618443元的发票,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购房贷款40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涉诉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年6月23日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6年8月12日,被告采用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接到通知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交接单》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对下列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房屋交付条件问题。虽然合同第三条约定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房屋,但补充合同已将交付条件变��为“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变更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此时涉诉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依约定日期领受房屋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当时也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故被告构成逾期交房违约。2016年1月28日涉诉房屋竣工备案后,因原告无法知悉该事项,故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交房。虽然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1月曾采用挂号信方式进行通知,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仍应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直至其2016年8月12日履行通知义务。三、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出180天的,原告向被告追究已付购���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其中后一项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被告主张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总额不超出合同价款的1%,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至时,原告仅支付购房款618443元,故被告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2016年2月24日,原告办理的贷款400000元到账,被告应自到账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利息。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逾期交房超出180天,还应按照全部购房款同期利息加付违约金。2016年8月12日,被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被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不再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为: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计为4110.1元(618443元×4.35%÷360天×55天);2.自2016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计为20920.52元(1018443元×4.35%÷360天×170天),上述金额总计为25030.62元。被告应承担的自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291.66元(1018443元×4.35%÷360天×43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向宏、李桂新赔偿逾期交房产生的已付购房款利息25030.62元。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向宏、李桂新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5291.66元。三、驳回原告李向宏、李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