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赵一丝与李强、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丝,李强,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434号原告:赵一丝。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大中路319号城市风景3楼,统一信用代码证91360400748549343R。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丝与被告李强、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被告派拉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一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428334.73元,支付利息33585.57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强因被告派拉蒙公司咸宁项目收取原告投资款460000元,期限一年,并约定一年投资回报82800元,原告不参与项目管理和利润分红,不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双方名为投资实际是向原告借款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款项。故诉至法院。原告赵一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投资确认书一份、2014年4月1日5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强辩称:是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我是被告派拉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派拉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1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被告派拉蒙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案外人吕庆系九江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赵一丝从其交通银行九江东门支行账户(账号62×××75)向案外人吕庆的中国银行九江市庐峰路支行账户(账号62×××00)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派拉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向原告赵一丝出具投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赵一丝女士投资款460000元整,用于本人投入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项目的投资,投资期限为1年,经双方约定到期除退还投资本金外,另支付投资回报82800元整,原告赵一丝不再参与本人该项目的管理和利润分成,也不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落款分别为委托经办人:吕庆;投资接受人:李强;投资人:赵一丝。2015年9月25日,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元。嗣后,被告派拉蒙公司未再向原告还款。另查明:2017年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吕庆,为我公司财务人员,其于2010年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派拉蒙公司曾分三次还款给原告,共计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一丝与被告李强签订投资确认书,被告李强保证到期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并给予固定投资回报,该确认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派拉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强向原告赵一丝出具投资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派拉蒙公司对收到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强认为原告的投资款转账至被告派拉蒙公司的财务人员吕庆账户上,其系被告派拉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投资确认书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8%(82800元利息÷460000元本金)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归还了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派拉蒙公司认为向原告返还的11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应视为返还本金。《借条》对于还款顺序并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强借原告本金46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利息为82800元÷365天×177天=40152.45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赵一丝还款50000元,则本金为460000元-(50000元-40152.45元)=450152.45元;本金450152.45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为82800元÷365天×132天=29302.68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本金450152.45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利息为82800元÷365天×40天+(29302.68元-10000元)=28182.28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派拉蒙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元,则本金为450152.45元-(50000元-28182.28元)=42833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赵一丝返还借款本金428334.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49元,由被告李强与被告九江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