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东海与李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海,李永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72号原告:许东海,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李永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许东海与被告李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东海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永风支付原告许东海货款2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永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永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许东海系服装辅料杆钻的加工者。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永风多次向原告许东海购买服装辅料杆钻。被告李永风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仍结欠原告许东海部分货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许东海向被告李永风催讨剩余货款,被告李永风在核对账目后向许海东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许东海货款247000元(贰拾肆万柒千元)。李永风。2016年1月18日。”原告许东海之后继续向被告李永风催讨货款。被告李永风于2016年2月份支付原告许东海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许东海货款237000元。综上,原告许东海要求被告李永风支付货款23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许东海主张被告李永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东海货款2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李永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熏良人民陪审员 戴雪微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献亮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