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蔡忠祥与孙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祥,孙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881号原告:蔡忠祥,男,1962年6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嘉庆,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层**层。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宇,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蔡忠祥诉被告孙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祥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孙嘉庆无证驾驶吉JJ0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肖正军驾驶的吉A3M5**号江淮牌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蔡国峰驾驶的吉J66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吉JJ06**号车又与吉A3M5**号车相撞致三车相撞,吉JJ06**号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蔡忠祥受伤。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嘉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忠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1804.54元,护理费2053.94元(二级护理15天、一级护理1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458.48元。因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经鉴定后,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因被告孙嘉庆驾驶的吉JJ06**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1804.54元、误工费29173.76元、护理费12927.7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8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8638.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嘉庆赔付。被告孙嘉庆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嘉庆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万元,被告只同意赔偿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鉴定前一日即140天计算,鉴定费因为原告鉴定五项内容中只有三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其余两项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所以请求法院在分担费用的时候予以考虑。另该起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请求法院对两名受害者进行分比例赔偿。最后因被告孙嘉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属于垫付赔偿,赔偿后被告要求对孙嘉庆进行追偿。原告蔡忠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嘉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国峰、蔡忠祥等无责任;2.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枚,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5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支付门诊费3205.49元、医疗费38599.11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嘉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J0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肖正军驾驶的吉A3M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蔡国峰驾驶的吉J66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吉JJ06**号车又与吉A3M5**号车相撞致三车相撞,吉JJ06**号车司机蔡国峰、乘车人即本案原告蔡忠祥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前公交认字【2016】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嘉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忠祥、蔡国峰等无责任。原告蔡忠祥因伤,于2016年9月7日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筋伤,西医诊断:左股骨髁上骨折。于2016年9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1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天,支付门诊费3205.49元、医疗费38599.11元。出院医嘱:禁止患肢负重,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蔡忠祥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等申请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忠祥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蔡忠祥2016年9月23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240日;3.蔡忠祥2016年9月23日出院至二次治疗终结期间的护理期限为90日;4.蔡忠祥营养费约8000元;5.蔡忠祥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蔡忠祥支付鉴定费3980元。孙嘉庆驾驶的吉JJ0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蔡忠祥乘坐的蔡国峰驾驶的车辆受伤,蔡国峰也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20.27元(其中医疗费13358.51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208.2元)。对蔡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蔡忠祥请求医疗费41804.54元。根据蔡忠祥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蔡忠祥请求护理费12927.74元。蔡忠祥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13天,1人护理,二次治疗期间护理天数为90日,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3天×2人×120.82元)+(1人×103天×120.82)=13169.38元。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927.74元。三、伙食补助费。蔡忠祥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蔡忠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蔡忠祥请求误工费29173.76元。蔡忠祥实际住院16天,此外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忠祥2016年9月23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240日。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蔡忠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蔡忠祥误工期限应为256天,蔡忠祥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113.96元计算误工费为113.96元×256天=29173.76元。蔡忠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蔡忠祥请求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经司法鉴定,蔡忠祥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蔡忠祥,1962年6月15日出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为11326.17元/年×20年×10%计算为22652.34元。该项请求,未超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六、后续治疗费。蔡忠祥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司法鉴定蔡忠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该项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蔡忠祥请求营养费8000元,经司法鉴定蔡忠祥营养费为8000元。该项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蔡忠祥请求鉴定费398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蔡忠祥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至(八)项,可确定蔡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138.38元。蔡忠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蔡忠祥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对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嘉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忠祥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嘉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J0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嘉庆所有的吉JJ0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对于蔡忠祥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嘉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该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蔡国峰在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20.27元(其中医疗费13358.51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3.56元、护理费1208.2元),蔡国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责任,故对该二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蔡忠祥人民币82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4404.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蔡忠祥经济损失人民币69753.84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753.84元);蔡忠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204.54元,由被告孙嘉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忠祥经济损失77953.84元。二、被告孙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忠祥经济损失5620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孙嘉庆负担1670元。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3元、被告孙嘉庆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