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与曹小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曹小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西蛮掌村。法定代表人:宋福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太升,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小常,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县。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小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6)晋04民终509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二倍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58584.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劳动部发[1995]202号《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对于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关于合同期限均做了具体的年限限制规定。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事先已征得被申请人本人同意,即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第(六)项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存在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合并审理,应当依法一并裁决。相反,两审法院却作出多份内容相同而文号不同的法律判决文书,显属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的生效判决文书,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均作出了判决结果相同、文号不同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即(2015)长民初字第00993号、(2015)长民初字第00994号、(2016)晋04号民终509号、(2016)晋04号民终511号。上述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执行时也会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不利,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赔偿金,违反了”法不溯及过往”原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经过两次审理,但是均未对审理的焦点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认定。尤其是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未给出一个明确的认定。对于本案如何违法、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认定,只是简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双倍支付赔偿金,而未对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加以区分,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该法不溯及过往的规定,显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曹小常于2005年10月份到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一年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曹小常、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签订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之后的终止行为理应无效。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一、二审判决对于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段予以计算,并在判决中做了明确阐述,再审申请人关于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8584.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所涉劳动争议案件分署两个案号,案件当事人不同,一、二审并未合并审理,其判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对于法不溯及过往原则理解偏颇,一、二审在判决主文中就法律适用已做了阐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国平审判员韩德荣审判员任君虹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