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库尔勒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霖、赵开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洪霖,赵开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027号原告:库尔勒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迎宾路飞机场北侧。法定代表人:陶泓名,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霖,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赵开春,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库尔勒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刘洪霖、赵开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霖、赵开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至2015年的设备租赁费8366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诉状中让两被告归还架杆、扣件、顶丝设备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起,两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建国路中联尚都工地、康都时代工地,2015年11月15日,双方对2010年-2015年的租赁费结算,总计1036622元,期间被告刘洪霖陆续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的租赁费836622元。被告刘洪霖、赵开春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被告刘洪霖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建筑设备架杆、顶丝、扣件等设备用于建国路中联尚都工地、康都时代工地,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架杆6716.80米、顶丝221套、扣件11637套等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2010年-2015年的租赁费用总计1036622元,期间被告刘洪霖陆续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的租赁费8366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霖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洪霖和赵开春共同支付未支付的租赁款836622元,认为其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有效证据,无法支持,被告刘洪霖自2010年起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资料合同后,租赁原告的架杆、扣件、顶丝等设备,经2015年11月15日将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赁费总共1036622元,期间被告刘洪霖有陆续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的租赁费836622元,应支持,由被告刘洪霖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租赁费836622。被告刘洪霖、赵开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十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2015年底的设备租赁费8366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66.22元,由被告刘洪霖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洁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人民陪审员 秦月兰{文书日期}书 记 员 余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