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孟书武申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审判监督民事裁��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书武,北京市延庆区刘斌堡乡山东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再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孟书武,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华,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刘斌堡乡山东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刘斌堡乡山沟村。负责人雷占余,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孟书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延庆区刘斌堡乡山东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东沟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京01民申2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孟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华,被申请人山东沟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书武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孟书武”九亩地”1.63亩与”小山地”3亩两块地相互调整系��定事实错误。孟书武家原有三块土地,分别为”九亩地”,”大吨台地”和”大沙盖地”,孟书武儿子出生后经过村干部决定,落实增人增地政策将”小山地”三亩分给孟书武家耕种使用,所以孟书武的承包地变为四块。正因为没有”九亩地”与”小山地”相互调整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孟书武并未提出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孟书武现有多份新证据,包括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何占明、时任村主任何成海的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出庭作证的雷志喜系山东沟经合社负责人雷占余的父亲,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山东沟经合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孟书武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孟书武分得的”小山地”的土地是和”九亩地”的土地调整互换取得,而不是其所称的通过落实增人增地政策得到的。事实上,1983年以来,山东沟村只因落实增人增地政策调整过两次土地。1983年第一次承包地调整时孟书武的子女还没有出生,第二次延包是1998年,孟书武子女的户籍已经迁出山东沟村从而失去增地的资格。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申诉审查阶段,本院曾向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时任山东沟村党支部书记以及村主任的何占明、何成海就本案争议事实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何成海称,孟书武的”九亩地”土地确实被村里占用未得到补偿,而”小山地”土地系村里落实增人增地政策分给孟书武一家耕种的。何占明称,一审谈话笔录中记载的由其所做的陈述与其实际表述不符,并称村里占用孟书武”九亩地”土地后是否进行了置换,以及孟���武如何分得”小山地”,其均不清楚,应以村里的文件记录为准。另,山东沟经合社认可其负责人雷占余与原审出庭作证的雷志喜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2016年9月28日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孟书武家庭的”九亩地”1.63亩调整为”小山地”3亩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对于孟书武的”九亩地”土地被占用后是否得到补偿这一基本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71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刘玉红审 判 员 王颖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章凯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