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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民啸与胡明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啸,胡明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6461号原告:胡民啸,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山,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民啸诉被告胡明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1日立案。原告胡民啸以与被告胡明山于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民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民啸撤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胡民啸负担。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