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治安、陈树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安,陈树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治安,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生,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树盛,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沧县。上诉人李治安因与被上诉人陈树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安、被上诉人陈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治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730元(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4680元扣除欠被上诉人纸箱款及仓储费用1695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冷库存储冬枣1481箱,每箱净重15斤,总计22215斤。因被上诉人对冷库的温度控制不当,致使上诉人存放的冬枣冻成冰疙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的短信记录一份及书面证言三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短信记录已明确记载上诉人存放冬枣的数量,双方已核算。原审法院忽视该证据,不予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应扣除欠被上诉人纸箱款及仓储费用1695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7730元。2、一审法院草率作出判决,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及程序违法情况。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由薛红伟一人审理,在该判决书第1页第八行明确记载,而在该判决书第3页审判人员记载中明确记录了二名审判人员,一名陪审人员,系合议庭审理,前后相矛盾,与事实也不相符。原审原告陈树盛性别为男性,该判决书第1页记载为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4行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3行反诉费错误打印成反苏菲。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陈树盛辩称,在上诉人提取冬枣的时候是双方协商上诉人给我打的条,如果当时上诉人认为枣坏了及损失数额应证据证明,现在上诉人不能想不给钱就不给钱。被上诉人陈树盛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治安给付欠款1695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治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4680元及相应利息。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树盛系沧县君乐冷库所有人,2014年9月份被告李治安在原告冷库存放一批冬枣。2014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树盛冷库费与纸箱款16950元壹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李治安2014.12.7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仓储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提取原告方储存的冬枣后,尚有16950元纸箱款及储存费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支付相应款项系因原告方在存储冬枣的过程中导致冬枣损害,故应赔付损失后再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提交证明三份及短信记录一份拟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方证人并未出庭陈述证言,故对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方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明确显示冬枣损坏与存储之间的关联性和具体损失的数量,且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纸箱款及仓储费1695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治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反诉费459元,由被告李治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治安向本院申请证人平某出庭作证并提供王国巧的录音一份(一审中,上诉人李治安提供了上述二人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陈树盛质证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树盛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28日,刘恩利等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李治安的枣在入库时就有坏枣。上诉人李治安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明。另,上诉人李治安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2项所提一审判决问题,一审法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补正,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上诉人李治安进行了送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李治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储存物即冬枣的质量进行的相关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其次,上诉人李治安是在被上诉人陈树盛处提取了存储的冬枣后为后者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并未有先行赔付其冬枣损失后再行支付所欠款项的相关内容;最后,上诉人李治安在本案所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冬枣的损坏与被上诉人陈树盛不当存储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其主张损失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治安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治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李治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