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4016周浩坤与秦华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华萍,周浩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4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萍,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坤,男,194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锋(系周浩坤之子),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秦华萍因与被上诉人周浩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陈杰,被上诉人周浩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周国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华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浩坤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浩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归纳的争点存在错误,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认定,是明显的错判。一审法院未在庭审中阐明争议焦点,在秦华萍明确表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基础已经丧失,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秦华萍应当支付转让款,争议仅在于数额问题,系明显的未审先判,是无视秦华萍的权益。二、周浩坤早在常州市城北溶剂厂(以下简称城北溶剂厂)更名时未持有常州市城北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溶剂公司)100%的股权,就已经构成先期违约,违约责任应当在周浩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浩坤在城北溶剂厂更名时未登记持有城北溶剂公司100%的股权,构成违约履行,且周浩坤违约的内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之后双方长期的诉讼也是因此而起,仅仅因为到了诉讼程序以后,周浩坤最终进行了变更,就认定周浩坤符合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秦华萍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秦华萍表述的是《股份转让协议书》履行基础已经丧失,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三、《股份转让协议书》履行基础已经丧失,不存在后续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即便合同继续履行,相应转让款的履行条件也并未达成。首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转让城北溶剂公司90%股权,并在此基础上开展乙炔气的生产经营,而乙炔气的生产经营不仅需要取得必要的行政许可,且需要充足的生产人员和场地。根据(2013)常商终字第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浩坤提供的城北溶剂公司的说明可以证实,城北溶剂公司所有的证照许可均已过期,且按照现有的政策及规定,已无续办的可能性。同时,城北溶剂厂的老厂区已被政府拆迁,新厂区因另案纠纷被法院执行拍卖,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丧失。其次,即便认定合同继续履行,相应的转让款支付条件也未达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钢瓶款及应收账款,刘某为城北溶剂厂的老员工,为秦华萍留用的一般员工,并非财务人员或是行政主管,也没有获得秦华萍的书面授权,对于其签字确认的钢瓶数及应收账款,一审法院认定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周浩坤至今未将所有生产及经营移交给秦华萍,在没有对钢瓶清点完毕以及移交所有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就认定符合了转让款支付条件,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拆迁款,《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在拆迁之前,而协议本身是针对整个城北溶剂公司的股权,城北溶剂厂的老厂房属于公司的一部分,是秦华萍支付股权对价所应取得的股权权益之一,而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否认拆迁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周浩坤请求秦华萍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若周浩坤未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秦华萍利益在先,那么依据法律规定,秦华萍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拆迁款也是秦华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预期利益,与本案存在紧密联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3、对于土地款和使用税,首先,秦华萍起诉周浩坤的原因就在于周浩坤未拥有合同约定的股权份额,构成先期违约,生效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定。秦华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即便查封行为对取得土地使用证造成影响,也应当归于周浩坤的过错。周浩坤直到2016年8月8日才取得土地使用证,而此时,城北溶剂厂的所有证照都已经过期无法补办,秦华萍已经无法达成当初签订合同时的最主要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在此土地上进行乙炔气的生产,要求秦华萍支付土地款的基础已经丧失。因为一直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生产证照,秦华萍实际无法使用该土地,支付土地使用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判如所请。补充:一审中没有查明股权转让所对应的标的物的情况,事实上,这些标的物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秦华萍已经支付的431万元可能都需要退还,所以更不需要支付其他款项。1、比如股份转让协议中160万元设备款,所对应的生产设备,股权解除之诉的二审判决后,至拆迁一直到现在,一直在周浩坤的控制下,老厂房早已经搬迁,厂里的设备下落不明,这些设备是否有人照看,有人维护保养,都不清楚,这些东西都需要查明。2、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他案中被查封,面对重大的事实变化,需要等拍卖有了相应的结果之后,对土地款再以拍卖后剩余的残值中相应的调整。3、对于乙炔钢瓶的数量,秦华萍并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清点,钢瓶欠款凭证上面的数额,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确定钢瓶数量,所以钢瓶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满足。4、对于应收账款部分为对方制作,秦华萍并未对此进行核实以及对账,所以付款条件也未满足。5、上述股份价值所对应的标的物,其价值是因为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目前工厂的经营证照已不能申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这些标的物的价值将大大贬值,甚至可以说是废品,根据目前状况,应该按照实际确认评估价值,或者按照过错大小来相应调整价款。6、希望周浩坤明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甲方给予乙方拥有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股权,具体为生产机器设备、钢瓶款、土地款以及应收账款,如果认为这些东西对应百分之九十的股权,那周浩坤拥有的百分之十的股权对应的东西是什么,如果认为这些东西对应的是百分之一百的股权,则秦华萍只需要支付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九十。综上,我方认为秦华萍不需要支付周浩坤任何款项,甚至周浩坤需要将部分还给秦华萍,这个我们将另行处理。周浩坤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关于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包括周浩坤是否违约,秦华萍能否依据相关的解除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解除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在(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非常明确,秦华萍所提出的股权未完全变更,不构成根本违约,也就是说秦华萍不能据此解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秦华萍提到的所谓该份协议的履行基础已经不存在,相关证照无法办理,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确认,只要秦华萍依约履行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是可以领取相关的证照的,秦华萍所称的没有履行基础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关于160万元设备款的问题,我们当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后,相关的设备、厂房、经营一并转移给了秦华萍,关于这些设备设施的情况,秦华萍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被秦华萍申请查封的,本案的标的物是股份,本《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是股权的转让,不是交付某一块土地或者土地使用权,这个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关于钢瓶的数量虽然秦华萍一再辩称没有进行清点,对钢瓶的数量不予以确认,经过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秦华萍在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认可了相关的钢瓶数量,因此,周浩坤主张其相应的钢瓶款是可以的。应收账款本身就是原公司对外的一些债权,目前的应收账款是秦华萍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刘某所制作的,并非周浩坤单方制作的,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之所以拖延至今未能履行,完全是由于秦华萍想要违约。在这个过程当中,相关的事项发生了变更,不应该作为协议无效或者秦华萍可以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理由。据此,周浩坤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秦华萍支付相应的股权支付款项,符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秦华萍的上诉请求。补充:1、2011年12月19日,整个城北溶剂厂的生产经营、机器设备、客户、土地已经全部交给了秦华萍,不存在周浩坤归还机器设备说法;2、本案是股权转让,不存在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且土地使用权是秦华萍恶意解除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衍生出来的诉讼,那个案件的申请人就是秦华萍,即使另案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乙炔钢瓶的数量是双方清点过的,前案的审理过程中,秦华萍已经认可自己手里有2000多只,散落在客户中的有2000多只,具体数字是秦华萍本人清点,签字时走开才由刘某签字,钢瓶数量已经确定,支付条件满足;4、我们提交的应收账款核实人是刘某,2011年11月20日核实,在所有生产经营全部移交给秦华萍的第二天,不能因为刘某现在说不记得了就不认可,我们后续也收回了部分,如果秦华萍认为7万多太多,应当举证证明,且账册也在秦华萍处;5、双方的交接是在2011年12月19日,当时整个生产经营是正常的,交给秦华萍后,秦华萍经营了半年时间后自行停止生产,经过前案一、二、再审,法院没有同意秦华萍的诉讼请求,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要继续履行的,至于现在机器设备的价值情况不能与当初交接时相比,但贬值责任不在我方,不能做调整;6、秦华萍应当在协议签订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才能主张显失公平;7、2011年12月19日交接后,公司生产经营全部应由秦华萍承担,周浩坤先行垫付的费用,秦华萍应当返还。周浩坤向一审法院请求:秦华萍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43.83万元;赔偿损失共计18438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秦华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5日,周浩坤(甲方)与秦华萍(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因城北溶剂厂搬迁,变更生产地址,工商登记形式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拥有该公司100%股权,甲方将9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股权具体构成为:城北溶剂厂拥有的生产机器设备折合160万元,有效期内的溶解乙炔钢瓶每只550元,以双方请点数确认;城北溶剂厂国有土地折合812.5万元,溶解乙炔应收账款按账面数(有业务的账款);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万元;甲方于乙方将公司建成后随时全部移交乙方生产和经营;支付方式:生产机器设备折合160万元、有效期内的溶解乙炔钢瓶每只550元、溶解乙炔应收账款于甲方移交乙方生产和经营后15日内付清,国有土地款于城北溶剂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办好国有土地证后,乙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秦华萍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定金200万元。2011年12月2日,城北溶剂厂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常州市丰收路以北、解放路以东的166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诉讼中,秦华萍于2012年5月申请查封城北溶剂厂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了该地块。该土地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7日,秦华萍承诺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设备款160万元,当天秦华萍本人参与钢瓶清点,三天内支付钢瓶款。2011年12月19日,城北溶剂厂(甲方)与秦华萍(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乙方于2011年12月19日接收甲方的生产和经营,即日起所有生产及经营中的安全及一切经济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2011年12月20日,秦华萍向周浩坤支付设备款160万元。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7日,秦华萍向周浩坤分别支付钢瓶款23万元、48万元。2011年12月20日,周浩坤将设备与钢瓶移交给秦华萍使用。刘某、陈建清对乙炔钢瓶数进行清点,明确钢瓶数共计4406只。刘某、陈建清签字确认;刘某签署了“秦华萍”名字。刘某经办了应收账款和库存,明确截止2011年12月20日,应收账款为1491146.5元,因收到1363670元,还欠应收账款金额为127476.5元,库存85322元。2012年1月8日,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核准,城北溶剂厂变更为城北溶剂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周浩坤、周国锋、周玲。2012年8月6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释明,城北溶剂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浩坤一人。2012年5月2日,秦华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周浩坤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秦华萍的诉讼请求。秦华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审理中,周浩坤明确公章与财务章仍由其控制,但一直配合秦华萍的工作。秦华萍对由刘某和陈建清经办的钢瓶清点数予以认可。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秦华萍与周浩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周浩坤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013年4月10日,城北溶剂公司出具说明1份,明确城北溶剂公司生产溶解乙炔需要一系列证照,其中一部分证照已过期,且城北溶剂公司新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于2013年9月3日到期,如该通知书过期,城北溶剂公司整个项目将作废。周浩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周浩坤明确诉讼请求总金额为,钢瓶款171.33万元、土地款612.5万元(已扣除200万元定金)、应收款75154.4元、土地使用税300006.18元、库存85322元;总金额为8298782.18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浩坤、秦华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浩坤与秦华萍何方违约;2、秦华萍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一、关于何方违约问题。周浩坤、秦华萍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城北溶剂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周浩坤将拥有该公司100%股权,周浩坤将其中90%股权转让给秦华萍,秦华萍支付相应的对价。在城北溶剂公司成立后,登记股东为周浩坤、周国锋、周玲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释明后,周浩坤已及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变更至周浩坤一人名下,已符合了其与秦华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且城北溶剂厂也已于2011年12月19日移交秦华萍生产与经营,故秦华萍现也应按照约定向周浩坤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但在该案答辩中,秦华萍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周浩坤有权要求秦华萍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关于秦华萍应付股权转让款金额问题。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股权具体构成为:城北溶剂厂拥有的生产机器设备折合160万元;有效期内的溶解乙炔钢瓶每只550元,以双方清点数确认;城北溶剂厂国有土地折合812.5万元;溶解乙炔应收账款按账面数(有业务的账款)。1、对于生产机器设备款。《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城北溶剂厂拥有的生产机器设备折合160万元,且该款秦华萍已支付完毕,该院予以认定。2、对于溶解乙炔钢瓶款。2011年12月20日,城北溶剂厂员工刘某、陈建清清点钢瓶数为4406只,并签字确认。在前案二审中,秦华萍对钢瓶数4406只予以认可,故该院对钢瓶数4406只予以认定。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550元每只计算,溶解乙炔钢瓶款应为2423300元。按秦华萍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承诺,该笔款项应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完毕。现秦华萍已支付71万元钢瓶款,尚欠钢瓶款1713300元。3、对于城北溶剂厂国有土地款。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该笔款项由秦华萍于城北溶剂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办好国有土地证后付清。该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2011年12月2日,城北溶剂厂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常州市丰收路以北、解放路以东的166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秦华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周浩坤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于2012年5月申请查封城北溶剂厂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预查封了该地块;后该土地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已成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城北溶剂厂国有土地折合8125000元。协议签订后,秦华萍支付定金200万元。故对周浩坤要求秦华萍支付城北溶剂厂国有土地款6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4、对于土地使用税。周浩坤提交了18个季度土地使用税的税收凭证,共计300006.18元。故对周浩坤要求秦华萍支付土地使用税300006.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5、对于应收账款和库存。刘某系城北溶剂厂员工,刘某经办的应收账款与库存对秦华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应收账款与库存凭证,秦华萍应当支付的应收账款为127476.5元,库存为85322元。《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应收账款于周浩坤将城北溶剂厂的生产及经营移交给秦华萍15日内付清。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周浩坤于2011年12月19日将城北溶剂厂的生产及经营移交秦华萍,故秦华萍应当于2012年1月3日前支付应收账款和库存。现秦华萍已支付应收账款52322.1元,尚欠应收账款75154.4元,库存85322元,合计160476.4元。6、对于拆迁款。秦华萍陈述周浩坤收取了城北溶剂厂的拆迁款,因《股份转让协议书》未对拆迁款作出约定,拆迁款与该案股权转让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不作处理。综上,秦华萍还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8298782.58元。秦华萍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周浩坤有权要求秦华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钢瓶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算;应收账款和库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算;国有土地款6125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秦华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浩坤股权转让款8298782.58元,并支付利息(1713300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160476.4元自2012年1月4日起、6125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93元,由秦华萍负担68000元,由周浩坤负担154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秦华萍申请证人刘某、袁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对证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城北溶剂厂与秦华萍2011年12月19日签订移交协议后,秦华萍接手城北溶剂厂的生产经营。周浩坤未与秦华萍移交城北溶剂厂及之后成立的城北溶剂公司的印章、印鉴和财务资料。秦华萍接手城北溶剂厂的生产经营后,周浩坤仍自行收取城北溶剂厂的原应收账款。周浩坤一审起诉时主张应收账款为60万元,后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75154.4元。二审中,本院要求周浩坤提供该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明细,周浩坤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若条件成就,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周浩坤与秦华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秦华萍解除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应继续履行。第二,按照协议约定,城北溶剂厂于2012年1月8日变更城北溶剂有限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释明,周浩坤也已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变更至周浩坤一人名下,符合了协议的约定。第三,城北溶剂厂于2011年12月19日将生产经营移交给秦华萍,生产设备和乙炔钢瓶也进行了移交。第四,2011年12月2日,城北溶剂厂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常州市丰收路以北、解放路以东的166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秦华萍应按约向周浩坤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9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四个部分,即设备款、乙炔钢瓶款、土地款和应收账款。关于设备款,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设备折合160万元,因城北溶剂厂已将生产经营移交给秦华萍,且秦华萍已经该设备款160万元支付完毕,故对该160万元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乙炔钢瓶款,前案已经查明,双方对乙炔钢瓶进行了清点,且秦华萍在本院(2013)常商终字第17号案件组织的谈话笔录中也认可2000只钢瓶在其手中,交接时客户手上有2597只,因此,对周浩坤主张按乙炔钢瓶清点数4406只来计算钢瓶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每只乙炔钢瓶550元计算,钢瓶款共计2423300元。关于土地款,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土地款为812.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应收账款,在2011年11月19日,城北溶剂厂与秦华萍签订协议,秦华萍接手生产经营时,城北溶剂厂的库存(零星物资款)为85322元,该库存为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必须,城北溶剂公司的经办人刘某也签字确认,故对周浩坤主张的该部分库存,本院予以支持。秦华萍接手城北溶剂厂的生产经营后,城北溶剂厂的原应收账款仍由周浩坤收取,自2011年12月20日的1491146.50元减至2012年12月20日127476.50元,一审中,周浩坤对该部分请求也由60万元变更至75154.4元,但周浩坤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交该未收取的75154.4元应收账款的具体明细,因此,本院对周浩坤主张的该75154.4元应收账款不予支持。关于周浩坤一审主张的土地使用税300006.18元,该款项系周浩坤代城北溶剂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并不包含在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因此,对周浩坤向秦华萍主张的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浩坤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转让的标的为股权,秦华萍有向周浩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周浩坤亦有向秦华萍交割股权的义务,鉴于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故对周浩坤向秦华萍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扣除秦华萍已经支付的定金200万元、设备款160万元、钢瓶款71万元,秦华萍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7923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二、秦华萍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浩坤支付股权转让款7923622元。三、驳回周浩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93元,由周浩坤负担19152元,由秦华萍负担69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93元,由周浩坤负担19152元,由秦华萍负担64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