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崔国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崔国志,何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墙街1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东,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国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建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劳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黄延东,崔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何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劳服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何建华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主体。本案系省劳服建筑公司在案外人恒盛福海(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到恒盛福海皇家花园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何建华只是梦都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不能向省劳服建筑公司主张权利;2.何建华与梦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省劳服建筑公司,对省劳服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债权质保金部分未进行结算,是否存在都不确定,不具备债权转让“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省劳服建筑公司向何建华支付质保金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涉案工程后期发生返工、返修等问题,质保金应当由梦都公司进行结算,何建华只能以梦都公司的名义参加结算;4.关于税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将质保金、人工费支付个人违反建设部有关规定、���反税收管理办法规定。何建华辩称,一、何建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遗漏诉讼主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何建华取得承包人梦都公司转让的合同权利,并在讨薪过程中作为权利承受人接受省劳服建筑公司和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的工程款,并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件,权利转让省劳服建筑公司知情和认可;3.何建华取得了承包人梦都公司的书面转让确认书。二、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由省劳服建筑公司及发包人恒盛福海公司三方确认,一审判决省劳服建筑公司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人工费81万元明确约定了由省劳服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结算完一并支付,该笔款项数额明确,给付主体明确,而且确认了由何建华受领。2.质保金数额也是经三方确认,省劳服建筑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及抗辩。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质保期间存在维修问题,并履行通知何建华维修的证据。三、何建华领取省劳服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不违反税收管理办法的规定。1.发票的开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2.省劳服建筑公司在与何建华签署法律文书时也确认何建华收取劳务费,并由何建华开具发票,而且何建华之前领取劳务费均提供了合法的税务发票。崔国志辩称,同意省劳服建筑公司上诉意见。何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省劳服建筑公司给付何建华质量保证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2.省劳服建筑公司给付何建华人工费81万元,崔国志承担连带责任;3.崔国志给付何建华房款3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省劳服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恒盛福海(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福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哈尔滨恒盛皇家花园部分工程。2011年7月31日省劳服建筑公司与崔国志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崔国志。同时崔国志向省劳服建筑公司承诺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债务愿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省劳服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崔国志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省劳动建筑公司可以向崔国志追偿。2011年8月8日省劳服建筑公司与梦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省劳服建筑公司将5#、6#及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梦都公司,承包范围主体五项、内外抹灰及地面人工���、机械费及周转耗材等、临时施工、五项办公室、人工宿舍。崔国志与何建华在合同上签字。何建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后,省劳服建筑公司和崔国志未全部给付何建华人工费。省劳服建筑公司承诺以房抵账给何建华,崔国志未将该房交付给何建华。何建华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访。2012年11月23日在哈尔滨市监察局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关于省劳服建筑公司承建恒盛皇家花园小区拖欠人工费一事,决议如下:1.启动1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恒盛福海公司把100万元押在劳动部门,先行支付60万元,剩余40万元何建华必须达到交房要求,恒盛福海公司同意再行启动剩余40万元。3.剩余39万元房款,何建华直接跟崔国志解决,不再向劳动部门投诉。4.剩余81万元何建华同意省劳服建筑公司和恒盛福海公司结算完成时由省劳服建筑公司和崔国志一并支付。5.剩余120万元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由省劳服建筑公司一并支付。恒盛福海公司、省劳服建筑公司、何建华、崔国志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签订后,何建华依会议纪要约定收到拨付的100万元,但省劳服建筑公司与崔国志未履行会议纪要的其他条款。2012年11月26日梦都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何建华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劳服公司、崔国志拖欠五项人工费81万元和工程质保金120万元及崔国志欠房款39万元,梦都公司将上诉债权全部转让给何建华个人,由何建华负责追讨并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何建华与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工程竣工后,何建华与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在哈尔滨市监察局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各方对工程施工中人工费的结算。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因案外人梦都公司已明确表示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拖欠其人工费及质保金的债权转让给何建华,由何建华负责追讨并领取,故何建华主张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应按会议纪要约定,给何建华工程质保金及人工费。关于崔国志、省劳服建筑公司称何建华尚有未完工程,系案外人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国志与省劳服建筑公司系承发包关系,且崔国志在会议纪要中亦同意尚欠的81万元人工费,其与省劳服建筑公司一并给付何建华,故崔国志对此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省劳服建筑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何建华无权主张人工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何建华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收到100万元��工费,故关于崔国志反诉称何建华未完成工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关于崔国志主张多支付给何建华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关于何建华主张尚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向其释明应补交诉讼费用,但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何建华质保金12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何建华人工费81万元;崔国志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崔国志给付何建华房款39万元;四、驳回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崔国志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270元,共计52,270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880元,崔国志负担2439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建华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4日复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何建华具备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证据二,2013年1月17日收款人何建华签字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何建华是实际施工人,并具有领取款、物的权限及主体资格。证据三,2012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监察局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发包人与省劳服建筑公司共同确认同意启动农民工保障金,并约定了给付保障金的相关条件及时间,在��基础上形成了2012年11月23日的会议纪要,劳动监察局及省劳服建筑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给付何建华的农民工工资。省劳服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三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发生在一审诉讼前,因此我方不同意质证。崔国志质证意见为,1.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2.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3.即使三份证据真实存在,复工协议书中也并未标注对于本案合同具体如何履行,仅就收尾阶段达成协议,协议书中乙方名称并非何建华,名称为主体五项及抹灰分包施工队负责人何建华,也就是说何建华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对于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没有关于梦都公司及何建华任何形式的记载包括签字、盖章,无法说明其主体情况。另外指出复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会议纪要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但何建华的表述该两份材料证明其主体身份或实际施工人,这一点与一审判决中2012年11月26日梦都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将债权全部转让何建华相互矛盾。本院确认,何建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何建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本院对何建华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何建华主体资格问题。省劳服建筑公司与梦都公司就涉案工程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在本案诉讼前,在哈尔滨市劳动监察局主持下,就欠付梦都公司涉案工程人工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等问题进行多次协调,何建华作为涉案工程主体五项及抹灰分包施工队负责人身份参加协调会,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及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恒盛��海(哈尔滨)公司均参加,并对欠付案涉工程人工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何建华的身份签字确认。因此在债权转让发生时,梦都公司的此项债权已形成,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对何建华代表梦都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现何建华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以此进一步证明其已取得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资格,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不得转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转让行为。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故对省劳服建筑公司关于梦都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何建华基于受让梦都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省劳服建筑公司提出何建华不是合同相对方,何建华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省劳服建筑公司,崔国志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期发生多���维修费用,需与梦都公司就质量保证金进行最终结算的问题。省劳服建筑公司与梦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交工后1个月一次付清。双方当事人在哈尔滨市劳动监察局对质量保证金数额进行确认时,省劳服建筑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省劳服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质量抗辩并提交维修单,从其提交的维修单时间看均已过质保期,且省劳服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对于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其已通知何建华,何建华未尽维修义务,故省劳服建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崔国志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案件受理费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按崔国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省劳服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0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艳楠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