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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根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XX择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根,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霞、被告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至12日,被告人XX根多次在资中县水南镇盗窃电瓶车,盗得电瓶车四辆,���价值为78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XX根伙同”三娃”在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金山一品地下停车库16栋2单元楼下将刘某的红色”都市风”电瓶车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3240元。二、2017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XX根伙同”三娃”在资中县水南镇城南一号2栋1单元地下车库将张某的蓝色”安尔达”电瓶车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2210元。三、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XX根伙同”三娃”在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凤凰城”地下车库将钟某的绿色倍特电瓶车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为2358元。四、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XX根在资中县水南镇三期还房74号楼梯间将张某的电瓶车盗走。2017年2月12日,资中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XX根抓获,并扣押其盗窃的两辆电瓶车,已发还被告人钟某、刘某。另查明,被告人XX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被害人刘某、张某、钟某、张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调查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根在有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XX根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择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由被告人XX择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210元、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扣押在案的白铁剪二把、一字批6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