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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苏本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本超,男,1963年8月5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本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苏本超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本超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汽车,沿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阳大道6K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本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被告人苏本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本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本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本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本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本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本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