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添昊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添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更58号罪犯王添昊,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以(2008)兰法刑二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添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20日经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以(2014)定中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4分,并取得铣工初级证书。从事编织袋折角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表扬6个,2016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本次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犯罪诈骗数额巨大,减刑幅度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添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