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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刚、周加银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刚,周加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加银,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杨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和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合同签字人,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无任何与被上诉人的个人关系,被上诉人有意隐瞒这一事实,致使法院无法查明事实,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朐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为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