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坚春、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坚春,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即墨市人民法院,平度市公安局拘留所,宋显利,山东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坚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第三人即墨市人民法院。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公安局拘留所。原审第三人宋显利。原审第三人山东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孙坚春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26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坚春的五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收到原审法院通知书后,原告孙坚春未就其请求事项作出明确选择,为此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坚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受理,退还原告孙坚春。上诉人孙坚春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针对上诉人依法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持藐视态度,对所发生的问题至今不处理,不查处,这是行政不作为。该机关在2016年6月2日所作出的(2016)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侵权。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其没有依法公正、全面的审查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各项诉权,对此也没有按照政策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和义务,这一行政行为构成了行政侵权。为此上诉人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26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本次行政上诉,上诉人期望二审法院按政策依法公正、全面审理本行政上诉一案,确保司法公正,切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综上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260号行政裁定书,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平度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孙坚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公正、全面的给予审查,重新作出准确无误的复议决��行政文书;3、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于210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令平度市公安局针对上诉人孙坚春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公正、全面的给予审查,重新作出准确无误的行政文书;4、请求依法公正、全面的审理2012年12月1日上午,因上诉人孙坚春保护农耕地不动产不受侵害期间而在施工现场被殴打致伤事件全程真相;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应当查明和提供前来参与这一事件人员的真实姓名、住所地、身份、职业、社会背景等侦破全程相关信息;5、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应当向原告孙坚春提供有关“该案已立为刑事案件”的全程相关书面信息;6、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平度市人民政府及前述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或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其《行政诉讼状》首部除列明原、被告外,还列明了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即墨市人民法院、平度市公安局拘留所、宋显利、山东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上诉请求中除第1项之外的其余5项请求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中除涉及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诉讼内容外,还申请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被殴打致伤事件等其他诉讼内容。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0283行初260号《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合并审理有关规定,通知其限���予以明确,但上诉人接该通知后,逾期未予明确。因上诉人拒绝依据其不同诉讼内容分别予以明确相应的被告并分别提起诉讼,且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逾期明确、选择被告和诉求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