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谋超与郭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谋超,郭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247号原告:程谋超,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晔,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岭,女,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程谋超诉被告郭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郭岭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岭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郭岭向本人借款17500元,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向我归还借款,但被告郭岭仅向我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其余款项并未按约归还。被告郭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郭岭向原告程谋超借款1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催要,被告郭岭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程谋超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程谋超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但被告郭岭仅于同年5月15日前向原告程谋超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其余借款14000元并未按约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程谋超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岭向原告程谋超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谋超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郭岭负担(该款,原告程谋超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郭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程谋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英怡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