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不服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撤销对第三人李双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隆回县公安局,李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4行初50号原告李解发,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原告隆射英,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原告李迪贵,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33019-0。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杰威,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莫通省,系该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双武,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邵阳市经济信息委员会干部,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不服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撤销对第三人李双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文杰威、莫通省,第三人李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松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家报警称其位于新林业局门口马路下地里的油菜被拔了,怀疑系李双武所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喊到一起。李双武到现场后和李迪贵家人发生口角。随后李双武与李解发发生扭打。李解发的儿子李迪贵想上前帮忙被制止。事情发生后,双方均被叫到隆回县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接受调查。隆回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以隆公(��)决字(2016)第0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迪贵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以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双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11月6日,原告收到法院邮寄的李双武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副本,经查阅案卷得知隆公(桃)决字(2016)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隆回县公安局以隆公(桃)行撤(2016)第001号《关于撤销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自行撤销了。三原告认为,其系被李双武侵害的人,与撤销决定有利害关系,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作撤销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作出李双武就写出了请求撤销的报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处罚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下发给隆回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通知书》案号不准确,没有组织复议听��等错误,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12项和第25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桃)行撤字(2016)第001号《关于撤销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3月9日以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双武罚款200元。李双武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18日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5月3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向我局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我局在办理该案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等问题,并建议我局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16年7月11日根据上述存在的问题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隆公(桃)行撤(2016)第001号《关于撤销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依规。第三人李双武辩称,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不是隆公(桃)行撤字(2016)第001号决定书的行政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隆回县公安局对李双武所作的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已经提出了要求隆回县公安局自行纠正的处理意见,隆回县公安局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后便作出撤销决定,该撤销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家报警称其位于隆回县林业局新办公楼门口马路下地里的油菜被拔了,怀疑系李双武所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喊到一起。李双武到现��后和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发生口角,随后又相互撕扯、扭打,后被旁人扯开制止。事情发生后,双方均被叫到隆回县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接受调查。隆回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以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迪贵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以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双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李双武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18日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5月3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向隆回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该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等问题,并建议隆回县公安局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隆回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根据上述存在的问题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隆公(桃)行撤(2016)第001号《关于撤销隆公(桃)决字(2016)第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根据上级机关隆回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意见和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自行撤销对李双武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侵犯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的合法权益,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李解发、隆射英、李迪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方祝清人民陪审员 龚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