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华与被告陶庆、桑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华,陶庆,桑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34号原告:陈惠华,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陶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恩霞(系陶庆前妻),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桑恩霞,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惠华与被告陶庆、桑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华、被告陶庆的委托代理人桑恩霞及被告桑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陶庆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陶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前三个月按期给付了利息。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桑恩霞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陶庆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桑恩霞辩称:陶庆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原告借款给陶庆时并未告诉我,这100000元借款我不知情,且此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陶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陶庆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及离婚登记时间,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给陶庆的事实和陶庆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31日,各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陶庆、桑恩霞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陶庆向原告陈恩霞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恩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6个月。(2016.9.1-2017.3月1号)月息2%。借款人:陶庆2016.9.1号”。被告陶庆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31日,各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0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03月02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庆向原告陈惠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恩霞辩解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且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庆、桑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陶庆、桑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炳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诸 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