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钱塘江与陈锦尧、陈长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塘江,陈锦尧,陈长进,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073号原告:钱塘江,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陈锦尧,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陈长进,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六套街。法定代表人:陈锦尧。原告钱塘江与被告陈锦尧、陈长进、徐海燕、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燕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钱塘江、被告陈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尧、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响水县运河镇工商所审批给陈锦尧、陈长进、徐海燕三人在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开办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出借2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长进辩称,我是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之一,陈锦尧是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及借据属实,我在借款过程中只负责收款,收到的款项存入陈锦尧妻子的个人银行账户,款项的使用情况我并不清楚,我没有使用借款,应该由陈锦尧和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锦尧、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8月7日借据一张、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档案,被告陈长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锦尧、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注册号:320921NA000430X)是经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锦尧,业务范围为“为本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相关技术信息服务”。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钱塘江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出具借据后,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据的经办人、收款人栏中加盖被告陈锦尧、陈长进及案外人徐海燕的个人印章,借款人栏中加盖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印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超越经营范围向原告借款,但是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依经依法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对本案所涉债务,应以合作社的资产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陈锦尧、陈长进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塘江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响水县长进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