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在三茂公司肇庆工务段工作。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0时4分,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广东省广佛肇高速公路端州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后,由于轿车右前轮漏气,被告人范某某将车辆停靠端州收费站广场东侧路段。至当天20时20分许,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对该违法停车进行检查,并发现被告人范某某身上有酒气,而且语言模糊、答非所问,于是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4分,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广东省广佛肇高速公路端州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后,由于轿车右前轮漏气,被告人范某某将车辆停靠端州收费站广场东侧路段。至当天20时20分许,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对该违法停车进行检查,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涉案车辆查询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肇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