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侯马市。2009年1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郗文忠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0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携带“T”型锥、改锥、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我市浍滨街中段路西某饭店门口,盗窃该饭店员工王某放在此的小刀牌CRV二代TDT—1523Z型电动车一辆,经侯马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254元。2、2016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我市新田路零六宾馆对面“智博网咖”门口,盗窃朱某某存停放在此的捷马牌14爱扬(20Ah)款电动车一辆,经侯马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955元。3、2016年0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小康”(身份不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我市浍滨街中段路西“深巷饭店”门口停车处,盗窃卞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乐乐款TDT-1422Z型电动车一辆,经侯马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472元。4、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我市浍滨街中段路西“舞蹈家基地”门口,盗窃该单位员工张某存停在此的爱玛牌悠米款电动车一辆,经侯马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7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材料、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王某小刀牌CRV二代TDT—1523Z型电动车一辆,或者退赔折价款225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捷马牌14爱扬(20Ah)款电动车一辆,或者退赔折价款1955元;退赔卞某小刀牌乐乐款TDT-1422Z型电动车一辆,或者退赔折价款1472元;退赔张某爱玛牌悠米款电动车一辆,或者退赔折价款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