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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小锋与新疆吉臣德豪���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锋,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3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新,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锋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新,被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4697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9232.9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102团联排别墅���排水电气工程等项目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列《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一份五家渠邓总私人别墅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劳务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劳务合同,合同总结算价为673021元。被告尚欠劳务费9469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原告是在2015年立案,工程没有按照要求施工,要求返工原告也没有实施。造成我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进场返工,返工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事实与由:1、2012至2013年间,反诉被告于我方签订了合同��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我方经济损失10万元。2、为减少我方损失,我方多次催告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我方建筑施工的项目至今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锋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质量问题的存在没有法律证据证实,质量问题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所以不存在问题。原告干的活是包工不包料,材料是对方提供的,质量的存在和我方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账函、合同付款及审批表两份,证明工程劳务费及已付款项数额的事实。被告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9日的的付款审批履行情况表的中陈杰的签字认可,认为不符合审批程序合同的履行情况。对2013年4月8日的合同付款及履行情况表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3年10月9日的合同付款审批及履行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4月8日的合同付款及履行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结算表,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102团水电班组附加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银行记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的真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加盖了102团的工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证书,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大量缺陷。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效。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水电设计图,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向原告进行过技术交底,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找其他施工队原告施工进行返工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返工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6.函告,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能证明该函件已向到原告告知,故对其关联性不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LWJC201205001号《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农六师102团联排别墅,施工内容为:甲方提供的给水、采暖及电气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装卸车、脚手架搭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暂定8798平方米。承包价款每平方米50元,工程总价439900元。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012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五家渠市���总私人别墅工程。施工内容:两栋两层木质别墅。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装卸车、脚手架搭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所有劳务用工的全部内容。结算面积: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总面积暂定317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承包人工费价款:地板采暖每平方米23.5元,工程总造价(人工费)暂定7050元。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劳务清包工。合同价款的支付形式。工程完工后,甲方按暂定总价的80%至劳务费。剩余15%的劳务费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留5%的保修金。2012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102联排木质别墅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1、室内厨卫的排气管安装,2、室外配电箱及线路的安装。承包的合同内容价款除按甲���提供的书面技术交底全部内容外,还要包括材料的装卸车辆、脚手架搭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保管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结算方法:室内厨卫间的排气管道安装费按50000元包干价,室外电表箱及线路安装费按60000元包干价两项110000元。承包方式:单包工(不含材料)人工费包干价。合同价款的支付形式:先给乙方支付50000元的人工费。待工程完工后具备交工条件后,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扣除3%的质保金以外的劳务费。2013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农六师102团联排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概况:在一至八号别墅的一层原地暖膨胀珍珠岩,混凝土剔除完成并清理干净后,进行维修有破损的盘管并试水试压;承包范围:一至八号别墅地暖盘管的维修与试水、试压。��作内容:1、先将一层剔除完成并清理干净后的地暖盘管,进行固定并试压试水检查是否有破损现象。2、再将检查出有破损现象的地暖盘管,进行修复(用铜接头连接),再次进行打压试验(要求压力达到4公斤,持续时间为保护层打完为准)经检查无误后,做好工序交接。3、负责施工现场正常的临时用电。4、非乙方原因涉及水、电、暖房面的维修,以现场负责人签订的用工另行结算。5、施工范围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以及确保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作业场所的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等所有工作。合同金额: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计算,暂定3466平方米×10元=34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合同付款审批及履行情况表。其中农六师102团联排别墅水电劳务合同结算价为673021元。通过三方初验。按付款计划付款100000元。本案涉案��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其支付款项为57832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是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94697元及利息9232.96元;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农六师102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给排水、采暖及电气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室外配电箱及线路的安装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个人进行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部分无效。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地暖试水、试压的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部分无效。因该上述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02团联排别墅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五家渠邓总私人别墅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合同》中其施工情况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该合同中工程款的部分及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其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依据及数额与原告(反诉原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10万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469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232.9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吉臣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锋赔偿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23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王秋实人民陪审员  尹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