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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茂荣、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茂荣,陈万华,韦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83号申请执行人倪茂荣,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陈万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韦德兰,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倪茂荣与被执行人陈万华、韦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和廉政监督表。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执行费33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万华、韦德兰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万华、韦德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万华、韦德兰名下有登记房产,位于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市村路63号,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因此房产土地性质原因暂无法有效处置。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陈万华、韦德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振翔 百度搜索“”